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宜佑從事鞋業加工業,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中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族路一段與大德一路之T字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德一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疏未前方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 廖學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之大德一路口暫停,準備俟民族路一段南北方向均無來車時再左轉民族路一段行駛,林宜佑因疏未注意廖學明之重機車靜止停在前揭交岔路口,致林宜佑於駕車左轉大德一路行駛時,其自小貨車左前車門腳踏板下方不慎撞擊廖學明之重機車前端,造成廖學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學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詎林宜佑於肇事後,明知廖學明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廖學明送醫急救,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廖學明自行記下林宜佑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牌照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學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學明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1頁、第16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6頁)。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