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0號原告 陳鳳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57條、第58條及第236條準用第10
5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與被告,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是本件原告提出所謂「上訴書」是否意謂就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意?如是,則原告應將起訴狀所載之「上訴書」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之訴)」,並將「訴願人」欄補正為「原告」暨地址補充記明為「5樓」;又如原告訴之聲明係欲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者,則應於起訴之聲明欄更正記載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而非原所載之訴願請求:101年2月29日基隆市○○路○○號房屋買賣以補徵稅務220000元並加罰110000元之爭議等語,且本件係經訴願程序而遭財政部決定駁回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故原告亦應列明以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且亦應列明該機關之代表人姓名: 何瑞芳 (局長),是原告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以上當事人(原告姓名、被告機關名稱、設址何處及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之文件得毋庸再附。
四、以上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