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醫字第6號上訴人 張心瑜 住臺南市○○路○段○○○巷○○號6樓之1兼法定代理人 林鍈君 住同上
張閔雅 住同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昭彰 即黃昭彰婦產科診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939,3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4,0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併予補正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