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宜佑從事鞋業加工業,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11時8分許,駕駛前揭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中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族路一段與大德一路之T字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德一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疏未前方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廖學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之大德一路口暫停,準備俟民族路一段南北方向均無來車時再左轉民族路一段行駛,林宜佑因疏未注意廖學明之重機車靜止停在前揭交岔路口,致林宜佑於駕車左轉大德一路行駛時,其自小貨車左前車門腳踏板下方不慎撞擊廖學明之重機車前端,造成廖學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楊珮瑛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