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195號聲請人 尤英夫 律師即被繼承人 白添丁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白添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經本院以九十八年財管字第六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現因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已無拍賣價值,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無繼續拍賣之意願,已無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人。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者。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另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二十二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如無上開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或正當事由者,自不得任意聲請解任。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死後留有遺
產,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六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覆核無誤。
㈡另被繼承人名下遺產經債權人部分拍定乙情,亦有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文附卷可按,顯見被繼承人名下尚有遺產。此外,聲請人主張解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乃以聲請人年事已高及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已無拍賣價值,然此二者均非法律所明定之事由。
㈢又本院先前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係根據臺中律師公會
檢送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基本資料,則身為律師之聲請人,既經自我評估具有處理遺產管理人事務能力,並向法院表明願由法院選任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不應於經選任後任意聲請解任。況綜觀全卷,均未見遺產管理事務有窒礙難行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執此,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另經關係人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理人 李欣怡 到庭陳稱:
經電詢稅務單位,因被繼承人未繳納之稅捐已逾核課期間,故已無欠稅,原遺產管理人可於與稅捐機關確認後再向法院聲請人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再將剩餘遺產歸繳國庫等語(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無結果,且搜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及大陸地區繼承人為繼承表示之期間均已屆滿,復無其他遺產管理事務須待處理,聲請人自得視情況向法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