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附民字第883號原告 蔡皇姝 被告 黃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 蔡皇妹 」應更正為「蔡皇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蔡皇妹」,顯係「蔡皇姝」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