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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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 邱俊傑 相對人禾禮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邱俊傑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禾禮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邱俊傑為清算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1年10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司字第57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現有資產之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057元,留抵稅額10,088,973元,合計10,097,030元。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高達45,143,519元,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可知相對人之資產除有現金8,057元外,並無其他資產。雖聲請人主張留抵稅額10,088,973元亦為相對人之資產,惟所謂留抵稅額,係考量營業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負責按期報繳營業稅,而按期申報時,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餘額,即為留抵稅額。故留抵稅額尚非當然得予退還,僅於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情形下,始得報請核准退還。故留抵稅額並不當然為營業人之債權,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法務部93年3月26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而本件相對人雖已聲請發還留抵稅額,然目前仍在審核中,尚未能確定將核准或駁回,有財政部102年1月3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留抵稅額10,088,973元為相對人之資產,自難憑採。從而,相對人之資產既僅有現金8,057元,顯難認有足夠之財產得構成破產財團以支應因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三、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
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聲請人之陳報,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
1人,有相對人債權人清冊及存證信函可查,是在相對人僅有債權人1人之情形下,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並無足夠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且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一人,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及實益,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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