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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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04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鶴文
顧芸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 黃近藤 、鄭.滿、 蔡淼鑫蘇添財 即元聖宮、 蔡生木 對即興南府、 蘇和順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台抗字第865號、97年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其中相對人黃近藤、 鄭三和陳德旺黃鈴雅 均調解成立,其中相對人 廖麗滿 業據聲請人撤回起訴,其中相對人蔡淼鑫、蘇添財即元聖宮均和解成立,僅相對人蔡生木對即興南府、蘇和順由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依法判決在案,爰聲請退還聲請人部分裁判費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數相對人(即被告),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後,聲請人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相對人黃近藤、鄭三和、陳德旺、黃鈴雅均調解成立;對相對人廖麗滿撤回起訴;與相對人蔡淼鑫、蘇添財即元聖宮均和解成立。惟相對人蔡生木對即興南府、蘇和順部分係由本院於102年2月5日依法判決在案,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是以,聲請人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聲請人請求退還該撤回部分三分之二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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