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斌 被上訴人 賴春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上下班刷卡紀錄、加班時數明
細計算表及工作日誌電子郵件,均無法證明其留於公司確實係因工作需要而延長工時,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自行製作之工作日誌,即認定有加班之需要及加班之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等語,核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就原審已依上開證據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加班必要而於任職期間經常逾時離開上訴人公司,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打卡紀錄及工作日誌為證,依該打卡紀錄及工作日誌,被上訴人常於晚間7時或8時或甚至9時方刷卡離開上訴人公司,並常於當日晚間7時或甚至9時許才寄送工作日誌予其主管,使其主管得以知悉工作進度及內容,可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之情形等語,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適用不當。㈡另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依兩造同意之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
,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因此有何損害及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又被上訴人未說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日禮金之法律依據,原判決亦未說明,均有違背法令等語,然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未溢扣勞保費部分,則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依首揭方法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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