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健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條例施行前,於民國(下同)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協商條件為:「6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63元」,雖該金額過高,然因聲請人並無其他方法降低月付金,故為清償債務,僅能接受前開協商條件。惟於債務人繳納兩期之後,即因失業而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於不得已之下,造成協商毀諾。嗣後聲請人於100年6月間,再次向聯邦商業銀行提出二次協商之申請,而該銀行所提出之方案為:「32期、利率5%、每月還款金額為9,000元」,然聲請人除該銀行之欠款外,尚有其他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償還,而每月月付金之總額則高達近100,000元,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為此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先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或免除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業與債權銀行間就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須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於協商成立繳納兩期之後,即因失業而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不得已而毀諾云云,惟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其於95年失業之原因,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4頁)。聲請人於102年1月29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於民國95年時參與了公會協商,當時因工作算穩定才接受了協商條件,但因後來該公司工作份量時有時無,導致債務人需要再另行兼差來彌補支出上的落差,後來該份工作因人事調動,債務人就自願離職,另外尋覓工作,才因此放棄當時候的協商,該公司目前已經倒閉,債務人也無法提出該份的工作離職證明」等語,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5至第56頁),復於102年4月11日到庭陳稱:其為自願性離職,因當時工作量不是很大,一個月要還15,000多元等語(見本案卷第64頁),是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如履行確有重大困難,亦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係於95年5月間成立協商(見本案卷第19頁),當時其並無投保薪資(見本案卷第29頁),其仍願自95年6月起,以每月還款15,263元之協商內容還款,足認此為其綜合衡量本身各方面還款條件後,所為之決定。又聲請人稱其於還款兩期後悔諾,然聲請人自協商當時之無投保單位狀態,於95年8月毀諾後不久之95年10月間,即以每月19,200元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見本案卷第29頁),其後亦陸續有勞工保險薪資紀錄,亦即其薪資自協商成立時之零,於漸入佳境之時,竟仍予毀諾,尚難認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三)聲請人到庭陳稱其目前薪資為每月25,000元(見本案卷第65頁),參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每月於扣除前開協商還款金額後,仍得維持最低生活,逾此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開銷,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負擔沈重信用卡債務之聲請人而言,均屬奢侈浪費。上開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業已包括房租等各項生活必需項目在內,聲請人既自陷於無資力在先,如需講究更為優裕舒適之生活品質,即應自食其力,加倍努力合法營生,否則無異拿他人錢財充實自己私生活品質,顯失公允。又聲請人陳稱現承租每月12,500元之4房1廳住宅,與其父、弟同住,並與弟分擔上開房租,房屋包括神明廳等語(見本案卷第67頁),然聲請人既已負擔累累,竟仍以3人住4房,並嫌一般公寓太小(見本案卷第67頁),顯屬不必要之浪費,尚難以此為由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既難認有何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本件更生既經駁回,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如經強制執行扣除3分之1後,仍有餘裕負擔每月最低生活費,並有結餘逐漸清償所欠款項,應屬公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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