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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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5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9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8I200856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6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8I200856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6月
4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忠孝東路4段45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並配合出示證件,員警以伊有使用行動電話而製單舉發,然因伊實無此等違規行為,故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本件並無相片或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伊確有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僅憑警員之舉發即認定異議人違規,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罰鍰3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甲○○於93年6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前)時,有於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而由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6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8I2
008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據此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3年9月30日北監自裁字裁40-A8I2008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受舉發之時雖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然舉發員警已於其上記明「拒收」之事由,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本件舉發程序亦於法無違。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
件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對當時所見異議人於行駛中將手持式行動電話持於耳際使用之情形證述綦詳,並說明當時雖攜有照相機,惟如以之拍攝行進中之車輛,會因焦距等因素使畫面模糊無法拍得,故並未拍照存證,而直接越過兩個車道將當時行駛於靠內側第三車道之異議人車輛攔停,經示意攔停後異議人始停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等情明確(參本院本院9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舉發員警即證人乙○○與異議人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再者,拍照存證固可作為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確實佐證,惟並非舉發之必要條件,如因客觀狀況不允許拍照存證,亦不因此而影響舉發之效力。查行進中之車輛係以相當之速度移動,且車內光線相較於車外為暗,如欲以相機拍攝車內駕駛人狀況,若非使用配有高速快門及高感度軟片等特殊設備之相機並事先配合一定之拍攝條件,確會因焦距無法對準、拍攝對象光源不足及擋風玻璃之反光或折射等因素而無法拍攝成功,此經驗法則為社會所週知,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以證人所述舉發當時未為拍照存證之緣由,核與上開經驗法則並不相違,則其既非事實上能就所見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拍存照存證卻故意不為,而係因客觀條件之因難而未為拍照,自不影響其舉發之效力及在本院證述之證明力。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⒉又異議人於上述違規時地係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此經異議人自承在卷甚明。異議人雖辯稱當日伊駕車自忠孝東路5段西向往臺北車站方向行駛,行至忠孝東路四段與延吉街口黃線區暫停並在車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完畢後即掛斷繼續行駛,此後過幾個路口到舉發地點被攔停時為止並未再使用該行動電話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證結果,異議人所持上開行動電話於93年6月4日17時15分59秒起通話126秒,使用之基地臺位於臺北市○○街60之1號7樓頂;嗣於同日17時21分55秒起通話450秒,使用之基地臺位於臺北市○○○路4段60號12樓頂;其後直至同日17時39分起始有使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頂之基地臺而再次通話之情形,此有上開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異議人於同日17時21分55秒在臺北市○○○路○段○○號之450秒通話前,曾於約6分鐘前之17時15分59秒在臺北市○○街○○號附近通話126秒;而於同日17時21分55秒起之450秒(合7分30秒)通話結束後(即17時29分25秒),相隔約10分鐘始於17時39分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有再次通話之情形。參照異議人及證人前開所述行駛途徑、使用行動電話地點、攔停舉發情形及卷附相關位置之地圖四紙,堪認其中於93年
6月4日17時15分59秒起之126秒通話,即係異議人於忠孝東路4段與延吉街口暫停時所為,而於17時21分55秒起之450秒通話則為異議人於行經舉發地點時所為,其後因受攔停舉發等處置,方於約10分鐘後之17時39分在忠孝東路3段8號附近再次通話。是以異議人所辯陳於忠孝東路四段與延吉街口暫停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完畢後至舉發地點被攔停時為止並未再使用該行動電話云云,顯非屬實,依前揭事證資料相互勾稽,足認異議人上開於93年6月4日
17時21分55秒起450秒之通話,即為本件其於受員警舉發時之通話無訛。異議人雖尚辯稱伊車上有免持聽筒設備云云,惟其就當時於舉發地點有無使用行動電話之供述不實,已如前述,其供述之憑信度本值存疑,復未能就此提出事證佐憑;況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已結證指明當時所見異議人確係將手持式行動電話持於耳際使用等情,故異議人此項置辯亦難認屬實。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事實,已足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裁罰。
㈢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
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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