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陳招男
王進祥
陳梁秀月
陳明輝
梁丁進
林 先從
林志成
鄭森樹
鄭蘇秀 玉
林飛化
謝 王素英
鄭舜仁
張進和
陳蕭美
鄭黃夜
陳丁陸
朱登發
鍾瑞西
陳明裕
鄭鴻哖
鍾文忠
鍾建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水盛 間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請求通
過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0㎡之
土地,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於民國105
年4月28日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通過被告所有同段526地號
、52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計168.46㎡(165.87㎡+2
.59㎡=168.4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利用被告土
地之利益為準,即按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
定之,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9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2,000元×通行土地面積168.46㎡=336,92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業已繳納2,540元,尚應補徵1,
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