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吳正吉
被 告 朱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0號,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雖
載被告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路○○○○○號,惟經本
院對該址為送達後,業因地址「無此附號」而遭郵務退回,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手機號碼
電詢後,經收話者答稱其係被告之朋友,該手機號碼並非被
告所有,被告不住在臺南,而係住在新北市雙溪區一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基此,難認被告之住居所在臺南。
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事件發生在臺南市,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然查,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原告上開管轄權之主張,難認可採。是本院認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及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