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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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晧翔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訓
相 對 人 朝日能源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
「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
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
可言。復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
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
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
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
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
,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
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
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
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
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
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105年司執字第12961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8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5年5
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之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本院於105年5月4日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在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下稱合
庫北港分行)之存款債權,合庫北港分行於105年5月10日
具狀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存款100,734元。本院復
於105年5月30日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合庫北港分行
收取100,734元(含手續費250元),合庫北港分行復於
105年6月3日陳報業將支金金額100,484元(已扣除手續
費250元)交付予相對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聲
請人之聲請,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