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廖芳儀
訴訟代理人 楊靜蓉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等;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5、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應備之
程式。次按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升樂晴企業有限
公司給付工資,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爰命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依起訴狀所
載,本件係向被告請求民國103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
(其中103年4月至6月出國留職停薪)之期間內,被告未給
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惟原告並未如起訴狀所載,提出向被告
領取之薪資資料,且未依法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事
證,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
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事證、及
於上開期間內於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數額及資料(如薪資條
、薪水袋或薪資轉帳之存薄影本)。
㈡依本件原告並未載明向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此部分請
參附表所示表格,由原告按日期依序填報本件向被告請求之
未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並提出計算式依據。
㈢原告應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離職證明書、103年4月至
6月出國留職停薪之證明。
㈣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