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廖芳儀
訴訟代理人  楊靜蓉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等;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5、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應備之
  程式。次按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升樂晴企業有限
  公司給付工資,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爰命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依起訴狀所
  載,本件係向被告請求民國103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
  (其中103年4月至6月出國留職停薪)之期間內,被告未給
  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惟原告並未如起訴狀所載,提出向被告
  領取之薪資資料,且未依法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事
  證,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
  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事證、及
  於上開期間內於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數額及資料(如薪資條
  、薪水袋或薪資轉帳之存薄影本)。
 ㈡依本件原告並未載明向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此部分請
  參附表所示表格,由原告按日期依序填報本件向被告請求之
  未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並提出計算式依據。
 ㈢原告應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離職證明書、103年4月至
  6月出國留職停薪之證明。
 ㈣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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