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水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陽水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
國105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補充更正為「民國105年5
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
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
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
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
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
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
被告前亦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65,000元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被告又故態復萌,且與上次酒駕犯行相隔期間不長
,可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
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路段○○○鎮○○鄉鎮道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
不少之下午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
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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