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依職
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40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民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共同正犯:被告張民昇與 鄒雲岳 間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張展源 間之頂罪糾紛,竟
夥同鄒雲岳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張展源心生畏懼
,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尚能坦白承認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告張民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
新竹縣關西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民昇與鄒雲岳(鄒雲岳此部分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2
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24日16時至18時
許,在不知情之 張智勇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關西
鎮○○街00號居所2樓,共同以「要打你」等語恫嚇張展源
,致使張展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經張展源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展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民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展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明全部犯罪
事實。
(三)證人即同案共犯鄒雲岳於偵訊中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扣案本票36紙、借款契約書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等件: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鄒雲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5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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