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856號
105年度重救字第23號
原 告 陳思卉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
被 告 蕭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行為地」係指實行
不法行為之地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參酌立法理由
「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
,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
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
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立法
當時針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果地法
院行使管轄權,立法者顯然採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而非結果地法院。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足資參照。然
而對照本件判例據以存在之事實:「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
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鳳訂婚,並交付聘禮
,為其起訴原因,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
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該判例據以存在之事實所
謂結果發生地高雄市,實際上仍係一部行為發生之地,即誘
騙訂婚之地,而因該一部行為發生交付聘禮之結果,故高雄
市顯然包括一部行為地及結果地,該號判例並非純以結果地
作為判斷法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換言之,該號判例仍基於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內容為據而作判斷,其
係以行為加上結果,亦即「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為判斷
依據,而非完全依據「結果發生之地」為判斷基準。因而如
果解釋前揭判例純基於「結果發生之地」顯然未顧及該號判
例之據以存在之案例事實。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厝仔182號,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
地在本院轄區之任一地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因原告住
所或侵權行為之單純結果發生地在本院轄區而取得管轄權,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又原告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重救字第23號),係本件訴訟程序之一部分,自應一併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