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蔡順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於105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仁分偵社
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蔡順麟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被處罰人蔡順麟於民國105年3月23日2時39分許,於高雄
市○○區○○里○○鄰○○○街○○○號,有深夜時段於住處加
工零件,長期妨害公眾安寧,經鄰居多次勸導協調無效,由
鄰居提出檢舉指定,且經警調查上開行為屬實,因認被處罰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之職業為從事電子業、電器類、五金零件買賣業
,並非金屬機具處理及製造工,更不是生產工廠之類工作,
復已將公司作業於103年間遷往外地,應無噪音問題。聲明
異議人於外地工作,深夜才返家吃飯、睡覺,每天必須將貴
重物品零件帶去工作場所,工作完帶回家,有時需將未完成
之電子零件、IC板、插件及電晶體之線路板帶回家,在極
短之時間銲錫完成,以應付隔日客戶之需要。有時搬東西上
下樓梯難免有聲音,但絕對不是所謂噪音,且聲音極小,應
不至於影響隔壁鄰居之安寧,更不會影響到附近居民,否則
豈非更影響家中其他人。顯見該等噪音應非由聲明異議人家
中傳出,可能係其他人家中或檢舉人家中傳出。況聲明異議
人維修之電子IC板、線路板為精密電子零件,並非一般金
屬物件,絕無可能重力敲打,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
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
為妨害公眾安寧。經查,本件原處分書認定裁處聲請人之上
開事實,主要係以檢舉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檢舉人筆錄及查
訪鄰人筆錄等資料為據。然該錄音光碟顯示之畫面,雖可聽
聞有聲響傳出,卻無法確定聲響具體發生之位置,亦無從確
認具體之音量,尚難以此認定該等聲響確係自聲明異議人家
中所發出。且經員警訪查結果,除檢舉人外雖另有鄰近住戶
表示曾聽聞敲打聲,但員警查訪時僅概括詢問於105年3月
23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是否有聽見聲明異議人家中用敲
打地板及物品滾動地上所製造之聲音或其他聲響,並未具體
表明發生之日期及時間,尚難認定與檢舉人所述深夜製造之
噪音是否相同,且經員警查訪之他住戶均陳稱並未聽見聲響
,更難認聲明異議人有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情
形。此外,復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證明聲明
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載於深夜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2,000元,即有未當。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
不當,請求撤銷該處分,自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併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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