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   告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松
被   告   許志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
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詎屆期為付款
之提示,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新臺幣14,587,500元
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昕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
│││(新臺幣)│││
├──┼──────┼──────┼──────┼──────┤
│01│104年4月30日│20,033,500元│105年1月26日│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