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妨害婚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其女友乙○○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一七二之二號住處之客廳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後,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牆壁上之掛鏡砸向乙○○之右腳,致其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二蹠骨骨折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憤而取下牆壁上之掛鏡,及告訴人之右腳遭掛鏡砸傷,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節,固坦承不諱在卷,惟矢口否認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僅欲砸毀掛鏡,發洩情緒而已,非蓄意用以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其台中縣○○鄉○○村
○○路○段○○○巷一七二之二號住處之客廳內,與被告因細故爭吵後,被告取下牆壁上之掛鏡,及其為該面掛鏡壓傷右腳,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二蹠骨骨折併皮膚壞死之傷害等情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上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㈡又告訴人指稱被告取下掛鏡後蓄意砸向其右腳乙節,有告訴人之子 官聲揚 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供述:「(問:慈祥叔叔打傷媽媽的腳時,是否在場?)答:有的」、「(問:慈祥叔叔為何打傷媽媽的腳?媽媽在做什麼?)答:因為媽媽叫叔叔走,叔叔不高興就拿起鏡子丟媽媽的腳,媽媽與叔叔都在客廳」、「(問:慈祥叔叔是不是拿起鏡子轉身丟媽媽的腳?)答:是。叔叔原先要走,拿起鏡子轉身丟媽媽的腳」、「(問:慈祥叔叔是否常跟媽媽吵架?是否會打媽媽)答:是。是」等語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雖官聲揚為告訴人之子,且尚未年滿七歲(0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易使人懷疑其能否真實、完足之陳述,而對其上開證詞存疑。惟官聲揚當時確實在場見聞整個過程,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復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並無掛鏡碎裂後,遭破碎之鏡面玻璃刺進皮肉之傷害,而係「右足壓砸傷併第二蹠骨骨折併皮膚壞死」,此顯因受到外力直接、相當猛烈之作用所致,相當可疑為被告取下掛鏡後,以之直接傷害告訴人所造成;再據此對照官聲揚之供述,其證詞顯屬事實,可予採信。否則,被告倘僅欲砸毀掛鏡,發洩情緒而已,何以不避開告訴人,卻直接砸向告訴人?㈢綜合前述,被告確與告訴人爭執後,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取下掛鏡直接砸
向告訴人右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足可認定;其誤傷告訴人之辯解,洵不足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犯妨害婚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粗暴之手段欺凌女性,難以寬貸,告訴人不僅身理方面,對男友此舉致其心理上之創痛非微,亦可想見,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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