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
顏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七美輔助站(下稱七美站)主任,負責綜理七美站所有行政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七美站並未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向明田商號、順美商號購買如該附表一、二所示品名之商品,竟向明田商號、順美商號索取空白收據,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在澎湖縣七美鄉平和村七美站辦公室內,或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七美站工友兼出納 夏芳葶 ,連續在空白收據上虛偽記載日期、品名、金額(均詳如該附表一、二所示),再將記載完成之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單據黏存單,並在單據黏存單用途說明欄不實記載為接待外賓後,經由不知情之七美站員工 董文斌 等人分別於單據黏存單上證明或驗收欄及經手欄簽章,上訴人復於單據黏存單上單位主管欄核章,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後於該附表一、二所示收據所載日期之次月月初,提交馬公航空站申請核發零用金補助款,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致馬公航空站承辦會計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並予以如數核發予上訴人領得。上訴人以上開方式連續詐得零用金補助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得手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取得空白收據後,或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七美站工友兼出納夏芳葶,連續在空白收據上虛偽記載完成,再於職務上所掌之單據黏存單為不實記載,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收據所載日期之次月月初,提交馬公航空站申請核發零用金補助款,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致馬公航空站承辦會計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並予以如數核發予甲○○領得等情。然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函復原審函載:「㈢、七美輔助站自八十五年七月(八十六年度)起向本站預借零用金四萬元。檢附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七美輔助站零用金相關之支出傳票、簽呈、領據共四紙(如附件一)」等情(見原審更二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一頁)。依該附件之領據、簽之記載,七美站八十八年度(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度六月底止)之零用金,已由七美站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先行借用。所載如果無訛,七美站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八十八全年度之零用金早已由七美站借用,每月初七美站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提交之單據,似僅為核銷手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並非每月依其提交之單據所列金額,逐月核發零用金予上訴人領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該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及附表二部分零用金領得,分屬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七美站零用金之領用是否與八十八年度相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原審未詳查,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㈡、原判決採取證人 夏志清 於原審證稱:「(提示偵查卷第一四九至一六0頁明田商號收據,這些品名等記載有無實際交易?)有的有,有的沒有,實際交易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奶精部分、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砂糖二包,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砂糖二包、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細砂糖二包,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三月八日茶包,其他皆為沒有實際交易的」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九十頁),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之一。惟依據卷內所附本件明田商號之收據之記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一四九至一六0頁),夏志清上揭證言所稱有實際交易部分,其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似為二月十五日之誤,該附表一編號五,上揭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原單據記載之金額為六百八十元)、九十年三月八日(該附表一編號八,上揭偵查卷第一五六頁)、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該附表一編號十一),原判決均採取夏志清之證言,分別從六百八十元扣除奶精一百二十元、五百四十元扣除茶包三百四十元及從六百四十元中扣除砂糖八十元,認定上訴人浮報五百六十元、二百元及五百六十元;然對於證人夏志清所稱有實際交易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似為四月二十三日之誤,該附表一編號九,偵查卷第一五七頁)、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該附表一編號十,偵查卷第一五八頁)中之砂糖各為二包八十元,卻均未為扣除,已有取捨證據不一之違誤。另原判決又引用夏志清於警詢所稱之十二張收據所載均無實際交易之陳述為論處上訴人犯罪證據,又與其於原審之證言部分相悖,原判決未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其犯罪方法及日期均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但依據該附表一、二之記載,上訴人犯罪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前後齟齬不相符合,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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