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八四三六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即黃色實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另黃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停車;而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至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 蔣岑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二巷劃有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之路段,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以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蔣岑志,經蔣岑志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申請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八四三六四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承認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惟辯稱: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所依據之照片,受處分人機車所停放處前並無可清晰辨識之黃線,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二巷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規照片二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停管字第○九八三五一六七九○○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至十頁參照)。而依前揭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停放前開車牌號碼重型機車之路側確實劃設有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縱該處頂面黃漆顏色稍微褪淡,仍無礙其設有黃色標線之辨識性,應不致使人有誤認之虞,足認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本件受處分人執上開情詞置辯,委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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