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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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案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85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601018號保證書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24號執行在案。兩造前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601018號保證書」。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前開保證書正本。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601018號保證書影本、兩造和解書影本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6號和解筆錄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證查明屬實。惟兩造既於訴訟上和解成立,且相對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前揭提存物,並經記明於上開和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