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更(五)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
黃德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號)關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
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而同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縱依刑法分則條文加重其刑,仍未改變其罪之本質,亦無上訴第三審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11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他人財物罪,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其犯行雖依同法分則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乃法定刑之加重,其所犯之罪仍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範圍。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關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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