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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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15號原告公眾聯映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丁○○
乙○○ 陳智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提供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係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信義區空橋系統設置全彩電傳視訊展示廣告看板」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所致,並基於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簽署者為行政契約,原告向締約機關請求損失補償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云云。惟查:「行政契約」之意義,依我國及德國通說均認為係指:以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為契約之標的,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參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上)、元照出版社2006年10月三版第一刷第561頁),此觀諸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自明。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本件兩造所簽訂者既非行政契約,原告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規定請求損失補償,而係基於私法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起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月3日簽訂「臺北市信義區空橋系統設置全彩電傳視訊展示廣告看板」之招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5年2月3日起至100年2月2日止,被告應提供信義空橋系統松高段及松壽段空橋身外側,原告則應於該處設置經營全彩電傳視訊展示廣告看板(下稱系爭看板),並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每年193萬元之權利金。嗣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始知被告尚未完成系爭空橋之電力供應,詎被告竟提出「看板不美觀」、「建議調整廣告物角度面朝人行道或研討其他方式勿使廣告物正對行車方向播放」、「廣告看板之畫質過於鮮艷」等多項不合理事由,甚或以系爭契約及招標文件所無之規定,要求原告出具「結構安全計算書」,待原告提出後,被告復以各種藉口退件達九次之多,已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下稱廣告物管理規則)第19條,主管機關收到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文件之次日起七日內審查完竣,即便不合於規定,亦應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之規定。
(二)兩造間既簽訂有系爭私法契約,被告對核發廣告物許可證自負有私法之義務。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多次檢送相關之看板設備清冊、都市設計審議變更設計修正報告書及結構書等文件,並發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核發廣告物許可證之義務,被告皆不予理會,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取得廣告物許可證之核可」為「播放市政資訊」之停止條件。原告既已依招標說明書及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變更尺寸之內容辦理完畢,依法被告即應核發「廣告物許可證」,然被告竟一再變更補正事由,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是以被告不核發「廣告物許可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本件因被告遲不核發廣告物許可證,致系爭廣告看板無法正常營運,原告為此即受有建置及為準備營運系爭廣告看板之龐大經費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4,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即95年2月3日起90日內取得廣告物許可證之核可並播放市政資訊,是以原告之履約期限為95年5月3日,被告曾就供電問題於95年2月21日、27日發函原告,明確表示「試車階段將配合臨時供電」,並同意「自試車完成日起至正式供電啟用日間之等候期不計入契約行為」,則供電問題自與原告無法依限取得廣告物許可證無涉。況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電力或電信設備等附屬設備由原告自行辦理並負擔其費用,自不得以此諉責於被告。
(二)依照系爭契約規定,原告設置廣告看板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廣告看板設置地點及其週邊行人暨交通安全,是被告所要求均係基於維持道路交通及行人安全所必須,另依廣告物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系爭看板屬大型廣告物,於申請時尚須檢附「廣告物及其構造物設置安全證明」。是被告所屬單位函請原告補正事項均係依據法令及系爭契約規定而進行,並無刻意刁難情事。且系爭契約並未規定被告有核發廣告物許可證之契約義務,本件原告所送文件無法通過審核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且屢次會勘結果亦與契約所定之「完工」本旨不符,況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倘被告應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願以對原告享有之96年度權利金及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5年2月3日起至100年2月2日止,被告應提供信義空橋系統松高段及松壽段空橋身外側,原告於該處應設置經營全彩電傳視訊展示廣告看板(下稱系爭看板),並繳納保證金100萬元,及每年193萬元之權利金。
(二)原告業已繳納保證金100萬元,但尚未繳納96年度之權利金。
(三)原告迄未取得系爭廣告看板之廣告物許可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被告未完成系爭空橋電力之供應,且要求原告出具系爭契約所未規定之「結構安全計算書」,並多次以不合理之理由退件,拒發給原告廣告物許可證,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致原告設置之廣告看板無法運作,是屬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建置廣告看板所受之損害共計10,534,831元。被告則抗辯:電力供應不影響系爭看板之設置,且依契約規定應屬原告自行處理部分,至被告所屬單位函請原告補正之事項,均係依據法令及系爭契約規定而進行,且被告依約並無核發廣告物許可證之義務,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況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造成其損害之情事,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願以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並另行提起反訴,詳如後述)等語,是本件爭點即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亦即原告主張「電力供應尚未完全」、「要求提供契約未規定之結構安全計算書」、「拒不核發廣告物許可證」等均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原告取得許可證之事由,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㈢系爭契約是否未能完工?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亦即原告主張「電力供應尚未完全」、「拒不核發廣告物許可證」、「要求提供契約未規定之結構安全計算書」等是否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⒈有關系爭空橋電力供應之問題:
按,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設置許可:廣告看板及其相關設施(包含其使用之電力或電信設備等附屬設備)之設置,如需辦理申請或取得許可,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辦理,並負擔其費用。」,足見被告係將系爭看板之設置、辦理申請及許可等事宜,包含使用電力等設備,交由原告負責完成,係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況查,原告於95年2月7日通知被告因空橋電力供應尚未完成,恐影響完工日期,函請被告考量酌情展期之函文中(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所屬之機關都市發展局已明確回覆「試車階段將配合臨時供電」,並同意「自試車完成日起至正式供電啟用日間之等候期不計入契約行為」(見本院卷第66-67頁,台北市財政局、都市發展局函)。是以就空橋供電問題並非本件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且依上述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電力或電信設備等附屬設備係由原告自行辦理、並負擔其費用,如系爭空橋電力有問題,應由原告依約自行處理並負擔費用,自不得推諉於被告。原告既未舉證於施工過程中如何因空橋電力供應問題導致無法履行契約之情事,顯見縱有電力供應之問題,亦與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取得廣告物許可證之事無涉,原告主張,自無所據。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及招標文件並未規定原告須出具結構
安全計算書,竟遭被告以荒謬至極之理由退件,致系爭廣告看板無法如期營運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簽約日起90日曆天內,取得廣告物許可證之核可並播放市政資訊。」,系爭契約第7條「施工安全」第1款明定:「乙方設置廣告看板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廣告看板設置地點及其週邊行人暨交通安全」;是以基於安全維護之考量,原告就結構安全部分自應審慎評估,並以結構安全計算書為據俾供被告審核,此縱未明文規定於系爭契約條款中,然亦可視為契約附隨義務之一種。況兩造於95年6月27日至現場會勘後檢視後發現之缺失,包括:外覆鋼板施作工法粗糙,未做收編處理,未經檢核查驗即已自行掛設,影響空橋整體景觀等(見本院卷第70-71頁),蓋本件系爭廣告看板係設立於信義區之人行空橋外側,該處人車往來頻仍,被告基於契約之目的,自有權要求原告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物,且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9條已訂立「廣告看板若有傾斜、毀損或影響安全情事,得不經通知逕為處理或拆除」,足見被告於驗收會勘過程中以安全為理由之各種改正要求,自無所謂故意刁難原告拒不發給許可證之情事。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假借各種理由故意刁難,以多項不合理之
要求,拒不發給原告廣告物許可證,且依據廣告物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文件後7日內審查完竣,不合規定時應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顯然係以不正方法阻其條件成就云云,惟查:前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係適用於同規則第9條之中型廣告物,至於電子廣告依同規則第4條第3款係屬大型廣告物,並無第19條之適用。此外,大型廣告物依同規則第10條之規定,於申請時尚須檢附「廣告物及其構造物設置安全證明書」,且原告於履約程序中,自承願配合補辦相關程序,此可由原告所提出95年10月12日函第二段自承:「針對結構安全計算書中未載明清楚面板厚度,導致誤會,本公司深感抱歉」;第四段亦自承:「再次懇請貴處秉持本案市府委託營運之精神,能儘速核發廣告物許可證及使用執照以維初衷,如仍需本公司補辦相關程序,本公司願全力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告亦願配合辦理,是以被告之所屬單位都市發展局及財政局均係依系爭契約及前揭法規審核,並無原告所謂以荒謬理由退件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即無所據,應認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履行核發廣告物許可證之義務,被告有遲延給付經催告仍不履行之情形,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本件原告針對系爭看板所送審核之文件無法通過審核,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縱使為公法人,其與原告所定之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就私法契約以外之相關行政程序,如本件系爭廣告看板應符合法令規定之申請程序及審核,仍屬被告所屬機關依法行政之範疇,被告自無「球員兼裁判」之立場,亦即依據系爭契約,被告無義務「必須」核發許可證予原告,否則豈不以私法契約任意規避行政法之義務規定?是被告並未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即無所據。
(三)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失?被告可否主張抵銷?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招標說明書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依招標說明書第4頁第三章第二節「工作時程及交付項目」(見卷第52頁),其載明所稱「完成設置」包括:「建置全彩電子看板(含音響、顯示型溫度計及時鐘)、控制室乙間、軟體製作、播放所需相關設備,及交付廣告物許可證影本、廠商切結書各3份,並開始播放市政資訊」。足見系爭契約內容,絕非僅以硬體製作完成為原告履行義務之標準,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數次履勘過程亦有載明需改善之處(本院卷第269-274頁),包括尺寸不符、未依原核准圖說設置、應調整角度以維護安全等,且原告遲未能於期限內取得廣告物許可證,致系爭看板無法運作,經被告催告後業已終止契約,足見本件契約未能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又原告提出發票、單據、繳費通知等為證(本院卷第88-91頁、第145-222頁),然該等支出之性質為何?是否為系爭看板建置所必須?前述支出是否即為原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究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說明之。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不核發廣告物許可證,致系爭廣告看板無法正常營運,致其受有建置及為準備營運系爭廣告看板之經費損害10,534,831元,請求被告應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負賠償責任,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業據其提出反訴,詳如後述。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故請求其給付違約金,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因系爭契約所生,其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於95年2月3日,反訴被告未於90個日曆天後(即95年5月3日)完工,且未繳納96年度權利金,反訴原告已發函通知其應於96年3月6日起繳納96年度之權利金,履催無著,乃於96年11月29日再次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5條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自95年5月3日起自至96年11月30日止之逾期完工違約金577,000元;96年度之權利金(自96年1月1日起計算至96年11月30日止)1,766,082元;自95年3月7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逾期違約金475,076元,三項共計為2,818,158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18,158元,及自9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核發廣告物之許可證而未予核發,乃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反訴原告據以要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理由。至96年度權利金部分,則因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為對待給付(即核發本件廣告物許可證),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未於95年5月3日前取得廣告物許可證之核可並播放市政資訊,且未於95年3月7日起給付96年度之權利金,反訴原告已於96年11月29日發函反訴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是以反訴原告自得依第3條第2款、第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別自95年5月4日、96年3月7日起算均至96年11月30日止之違約金,及96年度之權利金,共計2,818,158元;反訴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致無法履行,且因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為對待給付(即核發本件廣告物許可證),反訴被告就96年度之權利金部分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是兩造間爭點厥為: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及權利金?反訴被告是否得就96年權利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述如下:㈠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應
自簽約日起90日曆天內,取得廣告物許可證之核可並播放市政資訊。乙方未能如期完成本契約約定應設置之廣告看板者,甲方(即反訴原告)得每日課乙方履約保證金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第5條規定:「乙方應給付甲方年權利金193萬元(詳如決標文件),除於契約簽約日繳納當年度權利金外,其他年度年權利金由甲方開單通知乙方於每年1月底前一次繳納完畢。…惟乙方如未依限繳交當期之權利金,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當期應繳權利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簽訂於95年2月3日,依約反訴被告即應於95年5月3日前履行契約,惟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前履約,且未繳納96年度權利金,反訴原告並已發函通知其應於96年3月6日起繳納96年度之權利金,且於
96年11月29日以府財產字第0963334626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此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㈡而系爭契約之未能履行完成,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能如
期申請廣告物許可證之原因,且反訴原告並未負有發給許可證之義務,已於本訴論述甚明,是反訴被告確實有違約之情事,其雖謂:96年度權利金應有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已經反訴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合法終止,該權利金之給付與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對待關係,反訴被告之抗辯,自無所據。茲將反訴被告違約之日期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分述如下: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自逾期起按每
日課保證金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即應給付自95年5月3日(簽約日起90個日曆天)起計至96年11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之逾期完工違約金577,000元。(計算式:100萬元×577日×0.1%=577,000元)⑵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規定:「乙方應給付甲方年權金
193萬元。」,即應給付96年度之權利金(自96年1月1日起計至96年11月30日止)1,766,082元。
(計算式:193萬元×334日÷365天=1,766,082元)⑶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規定:「乙方如未依限繳交當期
之權利金,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當期應繳權利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應給付自96年3月7日(反訴原告去函要求3月6日前支付,從翌日3月7日起算,參反訴原告寄送反訴被告之存證信函,卷第112頁)起計至96年11月30日止,依本期當繳權利金總額千分之一按日計算之逾期違約金475,076元。
(計算式:1,766,082元×269日×0.1%=475,076元)。
⑷以上三項共計為2,818,158元(577,000+1,766,082+475
,076=2,818,158)。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96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然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止,反訴原告主張請求之權利金及違約金等仍以至96年11月30日止為計算基準,則本件應以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4月29日,卷第124頁)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前揭金額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利息超過96年7月16日部分,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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