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3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企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0一YM七一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企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E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路○○○路口時,逕由該中間車道直接左轉松壽路行駛,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0一YM七一三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列第一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黃昏時刻駕駛車輛五九九八—EL經過松德(隆)路和市府路(世貿中心)左轉時遭警方攔停,伊對於警方開罰理由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車道」不服,因伊記憶中當時確有行駛轉彎車道進行轉彎,伊要求警方舉証當時違規事實照片或錄影畫面,若警方無法舉証,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市○路、松壽路口,並為警掣單舉發之事,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 周慶旺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當時我正於市○路○○○路西北角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當時見到違規人從市○路○○○道違規轉彎,我上前做攔停舉發的動作。(法官問:異議人違規的市○路○○○道?)三線道(庭呈照片)。(法官問:異議人如何違規?)他從中間車道直接左轉。(法官問:當時你距離異議人多遠?)當時我站在西北角距離路口大約十公尺處,距離異議人左轉那邊大約二十公尺左右。(法官問:異議人異議理由是覺得警察可能看錯了,是否可能如此?)當時有全程錄音,且異議人說他沒有辦法切入內側車道,所以才會違規(庭呈錄音資料一份)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證人周慶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異議人所辯,洵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行駛至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