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龍宏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票據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7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1,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691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即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25號),而假處分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4日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於97年12月27日公函催告(以登報方式為公示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因假處分事件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故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物供本院查對無訛,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72號民事裁定暨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3329號提存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12
5號、97年度聲字第1860號卷核閱屬實;復查詢兩造間確無因假處分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