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74號),本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23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474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29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往中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追撞其前方由甲○○騎乘、後座搭載其女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乙○○人車倒地後,致甲○○受有右上肢、右手多處挫傷、左手挫傷、右胸第九肋骨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臉瘀紅、右上肢多處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乙○○之證述;(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五)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淑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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