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七號上訴人甲○○(原名 周國騰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原名周國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伊確有購買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物品充作接待外賓之用,伊係依慣例取得空白收據,記載咖啡包、茶包、砂糖等品名,實報實銷,並無虛報冒領零用金,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其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空白收據全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指示 夏芳葶 填寫,又認係 莊耕榮董文斌 依上訴人之指示填寫,顯然矛盾; 夏志清陳友波 之前後證言不相一致,所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詳敍取捨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全不採納,而未說明其理由,竟引用莊耕榮、董文斌、夏芳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審未依聲請傳喚夏志清、陳友波、董文斌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夏志清於原審第三次更審時證稱: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砂糖二包、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砂糖二包有實際交易等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仍認定無實際交易,亦非適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七美輔助站(下稱七美站)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七美站未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明田商號、順美商號購買各商品,竟向此二商號索取空白收據,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在澎湖縣七美鄉平和村七美站辦公室內,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工友兼出納夏芳葶,在各空白收據上記載購買物品之日期、品名、金額,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存單上,由不知情之董文斌等人於經手欄、證明或驗收欄上簽章,上訴人於主管欄核章後,向出納夏芳葶領取零用金,據以核銷預借之零用金補助款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夏芳葶、董文斌、莊耕榮、陳友波等人之部分證言,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等,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夏志清、陳友波、董文斌等人均已到庭作證明確,如何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詳加論敍、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依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及其附表之記載,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自行或指示夏芳葶填載日期、品名、金額在空白收據上,再將之黏貼於黏存單上,由董文斌、莊耕榮等人於經手欄、或證明驗收欄上簽章,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指示何人在空白收據上記載品名、金額等文字,前後不一之理由矛盾之情形。況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何人代寫收據,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㈢、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收據所載各三項物品,其金額合計皆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元,其中砂糖二包(每包單價四十元)之價額各八十元(見偵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如將此二包砂糖價額扣除,其餘額各五百六十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所載之金額即無不符。從而原判決認夏志清於原審第三次更審所證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砂糖各二包有實際交易等證言堪以採信,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此二日詐取之財物如其附表一編號9、10各五百六十元,自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重為事實爭執,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恣意爭辯,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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