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彈罪,前於民國97年12月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97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審理,認被告犯寄藏手槍罪之罪證明確,而於98年2月1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固為槍砲重罪,然經檢警機關偵辦多時,案情已甚清楚,亦無串證之虞,且被告住居戶籍地,當無逃亡動機,可見被告並無羈押必要性。另被告家中上有老父待養,恐因被告遭押致無人照料,故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手槍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已如前述,即被告犯罪之罪證甚為明確,復衡以本罪法定刑及本院宣告刑,刑期均長,綜此觀之,縱被告遭逮捕前有固定住居所,然今已身陷囹圄,倘任其重獲自由,主觀上逃亡規避執行之動機必強。復參以被告犯案情節,被告持有槍、彈數量甚多,又係遭警當場查獲始不得不然坦認犯行等節,堪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至被告家中有否老父待養,核屬其個人家中事務,與應否停押無關。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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