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馬沛筠 原名為 馬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蒙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754號裁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67,000元後,得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據此裁定提供擔保品經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26號受理提存在案。嗣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書面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為裁定發還提存物。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紙,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54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各1紙,據以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其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於本院之提存物(98年度存字第26號)同意書、相對人臺灣省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輔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575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98年度存字第26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羅美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