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清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阿偉)係盈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盛公司)工地負責人,乙○○係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則係以仲介營造廢棄土方處理為業之人(甲○○、丙○○部分另行審結)。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中工處)第九工務所,於民國86年間,辦理「板橋線CP265A標漢生路站(BL02)工程」,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承包,丙○○於知悉中華工程欲將該工程之廢棄土委託下包廠商處理後,即與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負責人 李朝一 談妥,以日後東佶公司可分得承攬工程款4%價款之條件,向李朝一借得東佶公司牌照後,由丙○○以東佶公司名義,於86年7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2,634萬元向中華工程承攬「板橋線CP265A標漢生路站工程土方工程(一)」(下稱土方工程),工程項目包括可回收砂石5萬3,993立方公尺(下稱方)及廢土4萬方,其中廢土運棄每方運費為318.3元,甲○○、丙○○、乙○○三人均明知前開土方工程廢土4萬方部分,應依合約取得棄土同意書,並製作棄土計畫向中華工程提報,並經捷運局中工處審核通過之棄土計畫所規定之棄土路線及棄土地點進行清運,並確實填載「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以利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渠等三人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先以每方廢土清運200元之代價,將前開土方工程全部轉由盈盛公司之甲○○負責施作,並由丙○○、甲○○二人共同負責工地業務;而丙○○則與乙○○談妥,以120萬元之代價,由金新豐公司提供地主同意書,同意提供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之4筆土地,作為前開廢土之運棄地點,並簽訂棄土合約書,同意代為處理東佶公司之前開廢土清運,及將棄土計畫提送中華工程審核同意,並轉送捷運局中工處核備;然實際上丙○○、甲○○並未依前開棄土計畫所規定,將前開廢土4萬方運至前開土地,反將其中廢土6千方販售供園藝造景及綠美化之用途,而牟取不法利益,甲○○並向 花敬殷 等棄土卡車司機誆稱為其申請棄土卡車通行證之名義,騙得渠等所交付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後,由丙○○交付東佶公司所應提供與中華公司之「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空白憑單與甲○○後,由甲○○交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棄土卡車司機,在該等空白憑單上,冒以花敬殷等人之名義,在「駕駛簽名」、「車輛進出時間」、「進棄土場時間」、及「車方」等欄位上,為不實之簽名及記載,並由丙○○自行刻用「棄土場管理員 林和 」章戳,於前開管制憑單上蓋印後,交付不知情之中華工程監工 劉志陽 等於憑單之監工欄位簽名後,由甲○○製作不實之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統計表,附於中華工程每月向捷運局中工處提報估驗計價之憑據中,多次向捷運局中工處請款,使捷運局中工處誤信東佶公司確實有依照棄土計畫處理廢土,致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190萬9,800元(即每方單價318.3元乘以6千方)工程款與中華工程轉交與東佶公司。嗣土方工程廢土運棄完成,乙○○復明知前開廢土並未實際運至前開地點棄置,且前開管制憑單亦均是偽造,仍以金新豐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完成報告書」與丙○○,持向中華工程轉送捷運局中工處核備,並請領土方工程尾款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工程、捷運局中工處審核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依約處理之正確性及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及總量之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工程所開挖之棄土,係經由丁○○之介紹,伊之金新豐公司始予回收處理,伊僅知系爭工程土方係由東佶公司開挖,嗣檢察官偵查中伊方知東佶公司借牌予丙○○,並由丙○○轉包予盈盛公司負責人甲○○之事實,之前伊與丙○○、甲○○二人素昧平生,亦無任何生意往來,金新豐公司與東佶公司於86年11月6日簽訂之棄土合約書係由丁○○出面處理,伊與東佶公司負責人李朝一未曾謀面,李朝一亦未告知丙○○向東佶公司借牌承作系爭工程土方開挖之事,而依丁○○所述,系爭土方工程回收數量之統計,係由丁○○處理,伊確曾要求丁○○以實際收土數量開具完成報告書,伊並無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至於丙○○、甲○○將6千方之棄土外賣予園藝造景業者,並偽刻金新豐公司負責人「林和」印章並蓋用於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伊全然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甲○○係盈盛公司工地負責人,乙○○係金新豐公司實際負
責人,丙○○則係以仲介營造廢棄土方處理為業之人,緣捷運局中工處第九工務所於86年間,辦理「板橋線CP265A標漢生路站(BL02)工程」,由中華工程公司承包,丙○○於知悉中華工程欲將該工程之廢棄土委託下包廠商處理後,即與東佶公司負責人李朝一談妥,以日後東佶公司可分得承攬工程款4%價款之條件,向李朝一借得東佶公司牌照後,由丙○○以東佶公司名義,於86年7月3日,以2,634萬元向中華工程承攬本件「板橋線CP265A標漢生路站工程」土方工程,工程項目包括可回收砂石5萬3,993立方公尺及廢土4萬方,其中廢土運棄每方運費為318.3元,丙○○即以每方廢土清運200元之代價,將前開土方工程全部轉由盈盛公司之甲○○負責施作,並由丙○○、甲○○二人共同負責工地業務;而丙○○則與乙○○談妥,以120萬元之代價,由金新豐公司提供地主同意書,同意提供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之4筆土地,作為前開廢土之運棄地點,並簽訂棄土合約書,同意代為處理東佶公司之前開廢土清運,及將棄土計畫提送中華工程審核同意,並轉送捷運局中工處核備;然實際上丙○○、甲○○並未依前開棄土計畫所規定將前開廢土4萬方運至前開土地,而係將其中廢土6千方販售供園藝造景及綠美化之用途,甲○○並向花敬殷等棄土卡車司機誆稱為其申請棄土卡車通行證之名義,騙得渠等所交付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後,由丙○○交付東佶公司所應提供與中華公司之「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空白憑單與甲○○後,由甲○○交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棄土卡車司機,在該等空白憑單上,冒以花敬殷等人之名義,在「駕駛簽名」、「車輛進出時間」、「進棄土場時間」、及「車方」等欄位上,為不實之簽名及記載,並由丙○○自行刻用「棄土場管理員林和」章戳,於前開管制憑單上蓋印後,交付不知情之中華工程監工劉志陽等於憑單之監工欄位簽名後,由甲○○製作不實之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統計表,附於中華工程每月向捷運局中工處提報估驗計價之憑據中,多次向捷運局中工處請款,使捷運局中工處誤信東佶公司確實有依照棄土計畫處理廢土,致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190萬9,800元工程款與中華工程轉交與東佶公司。嗣土方工程廢土運棄完成,乙○○並以金新豐公司名義,出具「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完成報告書」與丙○○,持向中華工程轉送捷運局中工處核備,並請領土方工程尾款等情,業據丙○○、甲○○坦承在卷,並據證人花敬殷、 秦萬吉 、 陳清郎 、 張子文 、 歐陽志明 、 李進忠 、 林春生 、林和、 王瓊惠 、劉志陽、 劉鎮濤 、 周均貽 、 陳奕謀 、 李石麟 、 鄧華岡 等人證述綦詳,並有營建工程剩餘土方石完成報告書、工程廢土運棄管制憑單、土方運棄人員車輛管制表、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板橋線CP265A標漢生路站(BL02)工程棄土計畫、棄土合約書、地主同意書、CP265A標廢土統計表、工程委任契約書、中華工程明細表、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統計表、丙○○同意書、盈盛公司向東佶公司請款資料、金新豐公司實績表、捷運工程局工程棄土量統計月報表、工程審驗申請單、廢土處理情形查核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4月7日回函及檢附之管制憑單資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534號卷第19至28頁、第41、50頁、第39至94頁、第199頁、第238頁、調查局卷第117至118頁、第125至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處理本件棄土之過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本件工
程開挖土方事宜,我是介紹 王海棠 小姐可以將該工程工地剷出的土石方運到金新豐公司的砂石工廠作處理。所謂的處理就是加工處理,因為該工地剷出的是砂石,可以作為該工廠的原料使用,我有依照王海棠的指示去乙○○那裡取得金新豐公司工廠登記證及工廠所在地的地籍圖謄本,然後交給王海棠,這些文件是要交給業主也就是 台北市 捷運局,用來製作土方運棄的計劃書。我當時屬於砂石買賣的仲介業者,就是這樣的身分來介紹及轉交文件,我所洽談的部分就是賣給金新豐公司棄土的價錢,這部分是我跟王海棠談的,至於棄土的收運,是由金新豐公司的現場人員管理,我沒有參與。當時所說後續事務就是業主部分的審核通過與否,王海棠是以土方開挖承包商東佶公司代表的身分跟我接洽,我是單純由王海棠來找我,告訴我有土方要開挖,而金新豐公司可以收受土方,她知道我和金新豐公司的負責人乙○○認識,所以叫我去找金新豐公司談收受土石方的事情,本件棄土合約書是由乙○○那裡取得已經蓋好金新豐公司印章的本件合約書交給王海棠,當時東佶公司部分尚未用印,在一開始談的時候,就有預估該工程大約有4萬立方米的土石方,運到金新豐公司做回收處理,在運送完後,金新豐公司要開立完成報告書給王海棠,轉交給施工單位結案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證稱:我有借東佶公司的牌,開挖本件板橋縣漢生路站工程土方工程,但我自己也沒有實際承作,而是將工程轉包給甲○○,可是甲○○在開挖以後,發現不划算,所以沒有做完,又轉給我,最後是我們兩個人一起完成,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上面的「林和」印章是王海棠交給我用印的,空白憑單也是王海棠交給我的,我再將空白憑單及印章交給輪值的人員去填寫、用印。車牌等資料也是由值班的人員填寫,本件工程結束後,是由東佶公司去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款,東佶公司再直接將款項拿去付給卡車司機、工人,管制憑單是由工地交給中華工程公司的監工,我剛才所說補填充數的部分也是當天在工地寫好,所以一併由中華工程公司的人員收走,因為工程需要有棄土同意書及完成報告書,而金新豐公司是合法資源回收廠商,所以當時有約定我們支付120萬元,請他們出具棄土同意書及完成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同上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甲○○亦證稱:我是在工地現場負責填載運土車輛車號、車方、進廠時間及車輛出場時間後交給駕駛人簽章,連同廢土交司機載走,等車子回來之後,再於第二、
三、四聯蓋上林和印章後,留存於工地,其中一聯會再交給業主工地的監工,至於進棄土場的時間是由司機填寫,漏填的才由我補上去,林和的印章及空白管制憑單是丙○○交付給我的,我是負責現場的棄土,並且通知配合的卡車來運送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
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證人丁○○明白證稱本件工程開挖
土方事宜,係由其介紹王海棠小姐可以將該工程工地剷出的土石方運到金新豐公司的砂石工廠作處理,其依照王海棠指示向乙○○取得金新豐公司工廠登記證及工廠所在地之地籍圖謄本,再交予王海棠,當時係因王海棠告知有土方要開挖,故指示其去找金新豐公司談收受土石方之事情;而證人丙○○、甲○○均證稱本件係由丙○○與東佶公司負責人李朝一議妥,以日後東佶公司可分得承攬工程款4%價款之條件,向李朝一借得東佶公司牌照後,由丙○○以東佶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本件土方工程,丙○○並將該土方工程轉由甲○○負責施作。是被告乙○○既以120萬元為代價,由金新豐公司提供地主同意書,同意供土地作為廢土之運棄地點,嗣更負責出具相關土方完成報告書,則乙○○對於該工程廢土是否確實運至指定工地、有無實際處理一節,理應為事實上之查核或實際之確認,詎乙○○未多加查證確認,竟僅完全聽信丙○○所言,即任意出具「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完成報告書」,該報告內容復與實際處理情形不符,堪認被告乙○○就丙○○等人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尚不得以其先前僅與丁○○聯繫,均由丁○○處理等情卸責。被告乙○○辯稱系爭土方工程回收數量之統計,均由丁○○處理,伊曾要求丁○○按實際收土數量開具完成報告書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查被告等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丙○○、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牟利益,未多加審查即任意開立交付剩餘土石方完成報告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為影響中華工程公司審核土石方處理之正確性,惟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於同月10日經總統公佈施行,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條文再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爰依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附表:
┌──┬──────┬──────────────────────┐│編號│管制憑單編號│應沒收之署押│├──┼──────┼──────────────────────┤│㈠│006532│「 阿修 」之簽名及「林和」之印文各壹枚│├──┼──────┼──────────────────────┤│㈡│006541│「阿修」之簽名及「林和」之印文各壹枚│├──┼──────┼──────────────────────┤│㈢│006533│「 黃湘鈞 」之簽名及「林和」之印文各壹枚│├──┼──────┼──────────────────────┤│㈣│006543│「黃湘鈞」之簽名及「林和」之印文各壹枚│├──┼──────┼──────────────────────┤│㈤│006534│「 何仁群 」之簽名及「林和」之印文各壹枚│├──┼──────┼──────────────────────┤│㈥│006544│「何仁群」之簽名及「林和」之印文各壹枚│├──┼──────┼──────────────────────┤│㈦│006351│「 高盛賢 」之簽名及「林和」之印文各壹枚│├──┼──────┼──────────────────────┤│㈧│006372│「高盛賢」之簽名及「林和」之印文各壹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