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戊○○貳萬元、卯○○伍萬陸仟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馬公 航空站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原為位於澎湖縣七美鄉平和村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局(簡稱馬公航站)七美輔助站(下稱七美輔助站)主任,負責綜理該站所有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任金門航空站主任航務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乙○○利用現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得公司)承包七美輔助站機車棚、停車場、籃球場及環境美化工程之機會,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向現得公司承作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戊○○之妻舅辛○○表明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遭拒後,竟以現得公司承作該工程施工係向七美輔助站借用水電而未繳費為由,無預警停供水、電,致該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使戊○○陷於錯誤,旋在七美輔助站辦公室內交付二萬元予乙○○,欲作為現得公司因承作該工程初期使用七美輔助站之水電費用,乙○○收受該二萬元私用。
(二)又八十九年三月間,乙○○代表七美輔助站以每月八千元代價聘任卯○○為該站清潔工,詎於同年四月初乙○○即利用其具有聘用七美輔助站清潔工之主管職務,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卯○○就職之際,即以卯○○清潔工作內容太輕鬆為由,要求卯○○每月需交付所得八千元中之四千元,使卯○○陷於錯誤,為恐得罪乙○○而工作加重或失去工作,遂按月在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四鄰十一之二號住處或七美輔助站交款,至九十年五月止(公訴人誤載為四月),共交付五萬六千元現金予乙○○花用,嗣至九十年六月間卯○○因工作量增加,始不再按月交款。
(三)乙○○自八十八年一月間就任七美輔助站主任起,因經常前往該鄉南港村八號「明田商號」及南港村十九─六號「順美商號」購買小額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反覆連續向上開二商號索取空白收據後,在該七美輔助站內,按月自行於空白收據上虛偽填寫購買茶包、咖啡、糖包、奶精等物品名稱,或利用七美輔助站無犯罪故意之工友兼出納丁○○依其指示填寫購買物品單價,再要求該站亦無犯罪故意或不知情之員工 董文斌 、甲○、壬○○等人於單據黏存單上之「證明或驗收欄」及「經手欄」簽章,虛偽證明購買該等物品,憑以從中自馬公航站補助之零用金項下,共詐領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花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戊○○所交付之二萬元係在施工結束後,且係為了感謝七美輔助站之協助,請伊犒賞員工,並非償還向七美輔助站借用水電之費用,該款大部分用來請同仁聚餐或加菜,又八十九年中秋節伊亦以該款讓員工各領一千元之福利金;另伊未按月向卯○○索取金錢,伊照顧員工都來不及,事端源起於要求卯○○盡心盡力工作而得罪 樊女 及其配偶壬○○,且壬○○也因考績乙等而心生不滿,致渠等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詞云云;又伊請款之收據均有購買礦泉水等物品用以招待外賓,伊之所以向廠商拿回空白收據自己填,是因為有時買運動飲料、礦泉水等東西時,商店正在忙,才請商店拿空白收據給伊自己填,項目大部分填寫咖啡、茶包及沙糖,僅是便宜行事,實際上伊有時買的東西比收據上所載金額還多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前開工程期間係八十九年元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初,為被告自承於卷,並經證人辰○○證實於案:「(問:七美輔助站機車棚、停車場、籃球場及環境美化工程發包日期?)開工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完工是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發包日應是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卷『簡稱偵四九二號卷』第二0四頁)亦與證人戊○○之供述相符(詳後述),足以認定;又,被告坦承有收到戊○○給付之二萬元,惟辯稱係在前揭工程竣工驗收後(偵四九二號卷第六頁、第一一六頁、及本院各次筆錄),戊○○執意交伊犒賞員工之用(詳後述)云云,然查該二萬元之款項,係在施工期間,因突發性之停水、停電,致工程無法進行,戊○○猜想與被告向伊小舅子辛○○借款無著乙事有關,遂主動給付該款,以支付先前借用水、電之費用,俾工程順利進行及完成等情,業經戊○○供明在案,詳述如下:證人戊○○供稱①「(問:據乙○○稱他開口向你借十五萬元不是向你小舅子借?)不對,是向我小舅子借的,我不認識丑○○。」(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②「(問: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間有無向你開口借十五萬?)不是向我開口,是向我小舅子辛○○開口借,我小舅子向我講。」(偵四九二號卷第一0八頁)③「(問:你認為被告向你舅子借十五萬元借不到,他才給你斷水電?)我這樣認為。」(偵四九二號卷第一0八頁)、「..斷水斷電的原因是我和我小舅子猜想,可能跟借款有關係。..(兩萬元是否你親自交給被告?)是的。當時交給他的時候有跟他說是要付當時先前用水電的水電費用。..施工中。當時被告說水電不給我們用,所以我才交付二萬元給被告當水電費用。這兩萬元就是要被告交付水電費的,當時在航空站的中庭辦公室交付的,那時因他水電不給我用,我不高興所以我記得特別清楚。當時我和我小舅子談及的時候小舅子猜想是否跟借錢有關。..是在斷水斷電之後隔了二天就交付了二萬元。我確實是在施工期間交付現金二萬元,在中庭的辦公室裡面交付的,當時只有我和被告二人在場。」(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④「(問:據乙○○稱你因為修馬達而心裡與他不愉快?)事實就是事實,沒有的事我不會亂講,這是傷天害理的事。」(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一九頁正面)⑤「(你二萬元是幾月份交?何地交?)約八十九年三月在航空站被告辦公室內。」(偵四九二號卷第一0八頁),核與證人辛○○所稱:「(被告曾經在七美碼頭舊漁會向你借錢?)是的。當時不是很熟,我不知道他為何向我借錢。當時我姐夫(指戊○○)有無在七美做工程我不是很清楚。」(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供述相符,被告雖否認向辛○○借款,辯稱係向戊○○借款云云,為戊○○所否認,詳前所述,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係戊○○借用水電,造成馬達損壞,要求修復蒙生不悅,致戊○○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證人董文斌證稱①「(問:七美航空站旁之深水井馬達於何時損壞?)約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即損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號卷『簡稱他五五號卷』第二十一頁)②「(問:承作『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七美航空站週邊環境美化工程』之業者戊○○,是否於施作期間向你反映上述之深水井馬達已經損壞?)戊○○確實是有向我反映此一深水井馬達損壞之情形,但該深水井馬達並非我業務範圍,我不以為意。」(他五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③「(問:七美航空站主任乙○○,是否知道前述深水井馬達損壞情事?)他應該已知道。」(他五五號卷第二十二)由以上所供,略知深水馬達於戊○○施作工程之前即已損壞,與證人甲○之證詞相符:「(問:你是否知道七美航空站旁深水井抽水馬達之損壞期間?)我僅知大約是在八十八年損壞,但確切日期我已記不得了。」(他五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與證人戊○○所述亦吻合:「「(問:乙○○於上述工程施工期間或驗收階段,是否曾有蓄意刁難情形?)於籃球場興建時[八十九年三月],因為我以遠處施工方式,將鋼筋由遠至近編綁,而於水泥車進口處留口以便水泥之舖設,乙○○明知我的施工方式,但卻於完工前即拍照,並要求馬公航站業務組增加抽驗,但抽驗結果證明我公司並未偷工減料另在借用[七美輔助站]水電時,即發現其深水井抽水馬達故障損壞無法使用,我隨即向航空站人員董文斌報告,該馬達之損壞原來即已發現,航站人員亦了解,故另做了一個自來水塔,以應航站消防需要,但 周某 卻於斷水斷電後,即指係我公司造成,硬要我雇工安裝新馬達,我基於息事寧人的態度,也支付三萬七千餘元的雇工費,協助安裝新馬達。」(他五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足徵被告辯稱水井馬達損壞乙事,應在戊○○施工前存在,應非主要爭點,所辯亦非可採。
㈠有收受戊○○之二萬元:被告坦承確有收受戊○○之二萬元,且未繳交公庫,
供陳如下:①「(問:你有沒有戊○○施工期間斷水及斷電?)工程施工開始,我告訴張自行準備水電,但為了工程順利,同意暫借他使用,他後來也自行準備水電,施工初期七美站有借他水電。」(偵四九二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②「(問:該工程施工期間,曾否借用七美輔助站之水電?)施工初期一個月左右,戊○○經本人同意,借用七美輔助站之水電,後本人認為不妥,請戊○○自行準備。」(偵四九二號卷第八三頁正面)③「(問:就移送意旨承認哪部分?否認哪部分?)卯○○部分我否認每月有收到四千元,至於承包商戊○○部分我承認有收取二萬元,但是二萬元戊○○認為是有借用水電,或站上員工有幫忙他,要求我犒賞員工加菜用,我起先拒絕,張堅持,所以我後來收下,錢我沒有交會計,但錢我陸續用在站上員工加菜及餐敘,餘款約三千元放在我宿舍內,因為放辦公室開放性空間比較不保險。又單據部分,我向廠商拿回空白單據,我自己填,有時買運動飲料、礦泉水、紅茶等商店正在忙,我請他們拿空白單據給我自己填,幾乎每月填六百元上下,單據大部分是我填的,有時員工填,項目大部分是咖啡、茶包及砂糖,是便宜行事,實際上我偶爾買的比這些還多,用來接待包括民航局、縣政府、及各單位或鄉民、外賓等有到航站來的人。」(偵四九二號卷第四頁)④「(問:戊○○交付給你之二萬元現金,你有無交付給出納丁○○入帳?)沒有。」(偵四九二號卷第八三頁反面)⑤「(問:既是廠商提供給全站人員之感謝金,理應入帳,再依據實際之開銷檢據逐筆核銷,為何你不入帳?)由於戊○○交付二萬元現金時,請我全權處理,所以我並未入帳,但後續我會依照戊○○所說,請站裡同仁吃飯或聚餐加菜。」(偵四九二號卷第八三頁反面)⑥「工程在開始的時候我同意借給他們,是為了配合他的工程趕快完工,當時張先生有說過付水電,但是因往例並沒有收水電的費用,當時交給我二萬元的時候,我告訴他,說我們不收,當時張先生說因為工程的關係造成大家的不便,所以交付二萬元給我自行處理,當時我沒有答應,但張先生執意要交付,說是用給員工餐敘用的。」(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以上關於收受二萬元之供述,並經證人戊○○證實於卷如下:①「(問:[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七美輔助站機車棚停車場籃球場及環境美化工程]得標廠商為何?施工期間為何?由誰承包施工?)得標廠商為現得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期間為八十九年元月至五月三十一日,因施作場地位於七美鄉,故由我本人負責工地之施工事宜。」(他五五號卷第六頁)②「(問:前述工程施作期間有無遭遇困難?)本工程之水電,於施工初期係向七美輔助站借用,但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當時的七美輔助站主任乙○○,欲向我妻舅辛○○[亦為現得營造之股東]借款十五萬元,但因公司現金週轉問題而拒絕乙○○之要求。周某隨即在未通知本人的情況下,逕將該工程斷水斷電,導致我公司損失約五萬元。」(他五五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③「(問:於八十九年斷水斷電後,你是否有償付先前借用七美輔助站之水電費用?於何時、何處?交付與何人?)我對七美輔助站主任乙○○,未通知即斷水斷電之行為,相當不滿,為此我即於翌日將先前借用之水電費用,以二萬元現金,於[七美輔助站]辦公室交予乙○○,並告訴他多退少補。但之後乙○○未告知我處理情形,我也因時間久遠,未予追究。」(他五五號卷第七頁)④「斷水斷電的原因是我和我小舅子(指辛○○)猜想,可能跟借款有關係。..是在斷水斷電之後隔了二天就交付了二萬元。我確實是在施工期間交付現金二萬元,在中庭的辦公室裡面交付的,當時只有我和被告二人在場。」(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⑤「(問:據被告稱你交付二萬元是要犒賞員工?)不是,我是要繳水電費,他有說不必了我說不行,一定要繳水電費,至於他有無將錢拿去犒賞員工,我不知道。」(偵四九二號卷第一0八頁)⑥「向航空站借用只有一個月左右,後來我們自己找來馬達發電,及水車來完成工程。交付二萬元是在斷水斷電之後,之後就沒有在借用水電。交付二萬元完全是為了交付水電費用。我們自行發電及載水為期有二個多月的時間。完工後並沒有另外在給付二萬元。」(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丁○○所述未解繳入庫乙情符合:「(問:據本站人員瞭解,[現得營造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元月至五月間承作[七美航空站機場週邊環境美化工程],業者曾向七美航空站借用水電為工程用途,業者並於三月間交付二萬元與七美航空站主任乙○○,請問該筆款項有無繳納公庫?)在七美航空站帳目上並無此二萬元之登載。」(他五五號卷第二十九頁)由以上證詞,足堪認定被告確曾收受戊○○二萬元且未繳解入庫之事實。
㈡該二萬元之用途:被告收受承包商之二萬元,理應繳庫,業經證人辰○○證實
在卷,辰○○稱①「(乙○○將水電借給包商使用你是否知道?)此工程委託 謝光映 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代監工,所以馬公站沒有派人去監工,當時施工到完工我們都不知道這項訊息,直到案發才知道,我看公文也沒有找到這些資料,像馬公站最近二期施工包商有借水電,但水電有繳庫,至於七美航空站當時實施工水電使用權及管理權在輔助站本身,不須向馬公站報備,因我們馬公站有出納及會計,所以我們會給收據,錢應繳庫。」(偵四九二號卷第二0五頁)②「(據乙○○稱你在施工期間去七美好幾次,他有向你報備借水電之事?)我印象中沒有。」(偵四九二號卷第二0五頁)。再者,被告並未繳交公庫,辯稱將戊○○所交之二萬元用於犒賞員工云云,如前所述,惟實際係被告私用,詳下所述:被告稱①「(問:該二萬元你作何使用?有無作帳?)該二萬元本人收下後,就放在七美輔助站本人宿舍一個小櫃子內,八十九年下半年本人收到二萬元現金不多久,就請站裡同仁五、六人及航警局七美派出所航警二、三人(何人均不記得)在七美鄉海邊餐廳餐敘,花費約五千元;九十年下半年某日晚上我請站裡同仁董文斌、 許昭財 、甲○、壬○○、丁○○及二位我當地認識的朋友(何人不記得),在七美鄉淮海餐廳餐敘,花費約四千五百元;此外偶爾請同仁吃宵夜或加菜,也用了數千元;目前尚餘三千元,仍置放於本人宿舍之小櫃子內。」(偵四九二號卷第八三頁反面至第八四頁正面)②「(問:有無跟員工講不是你請客而是包商請客?)剛開始有提,最後沒有提。」(偵四九二號卷第五頁)③「(問:為何所有證人證詞都跟你不一樣?)員工部分因為他們涉世未深,他們為求自保怕惹事,因為他們在調查站已經供述,與在庭上所說的不符,怕引起困擾。戊○○部分事情太久,我卻記的很清楚,另因戊○○向我借水電而弄壞抽水馬達,我請他修護,彼此之間有些不愉快,在工程結束於八十九年六月,給我二萬元犒賞員工,起先我拒絕,因為我是出外人入境隨俗,後來收了二萬元,戊○○也同意,我為化解彼此不愉快,所以我就幫他處理二萬元。」(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一六頁正、反面)。惟戊○○證稱該二萬元非犒賞員工:「我沒有叫他犒賞員工或給員工加菜,我不敢講這樣,且交二萬元在乙○○辦公室。」(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此外,七美輔助站之職員亦稱無犒賞員工乙事,①證人壬○○稱:「(自八十九年迄今,是否有額外的餐敘活動?方式如何?
)除尾牙及中秋烤肉外,其經費是由公費支應,另有員工調動餐敘,其費用均由七美航空站員工自行均攤..(乙○○有無私下以個人名義,出資宴請七美航空站員工?)乙○○於八十年在七美航空站擔任航務員期間,我即與他熟識,但從未見過他個人出錢宴請同事或員工。」(他五五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②「([提示乙○○提交檢察官八十九年秋節福利金名單一份]本名單上登載你曾於八十九年秋節領到秋節福利金一千元,是否確實有領到?)[經檢視後]確有領到,並由本人親筆簽領。..(問:該一千元是由何人發放?)丁○○。..(是否知悉該一千元發放之來源?)丁○○說是從公積金發放的。..(問:據乙○○向檢察官陳述,該筆八千元福利金係渠由收自於戊○○之二萬元中發放的,是否屬實?)不實在。」(偵四九二號卷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一四二頁正面)②證人董文斌稱:「(七美航空站員工,從八十九年迄今有無舉辦餐敘?而經
費支出如何?遇有調動是否有餐敘?方式如何?)除每年年終尾牙及中秋烤肉外,並無額外餐敘,而經費應是公費;而遇同仁調動,皆由員工自行分攤餐敘費用。」(他五五號卷第二二頁)「「(問:該一千元是由何人發放?)丁○○。..(是否知悉該一千元發放之來源?)丁○○說是從本站公積金發放的。..(據乙○○向檢察官陳述,該筆八千元福利金係渠由收自於戊○○之二萬元中發放的,是否屬實?)不實在。」(偵四九二號卷第一四四頁反面至第一四五頁正面)③證人丁○○稱:「(問:七美航空站主任乙○○,有無將前述二萬元以福利
金方式均發放給每位員工,或有作為節慶餐敘用途?)我並沒有收過該筆福利金,而餐敘部分,每年公家均有編列經費補助。..(七美航空站之水費、電費如何支付?)水費部分是由七美航空站自行支付,電費則為馬公航空站支付,均以公費支出。」(他五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頁)、「(據乙○○稱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十一月,分別在七美海邊餐廳及淮海餐廳請你們員工吃飯?)沒有。」(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提示:乙○○提交檢察官八十九年秋節福利金名單乙份本名單上登載你曾於八九.九.八.領到秋節福利金乙千元,是否確有領到?經檢視後)確有領到,該名單且由本人製作。..(是否知悉該八千元福利金之來源?)約八十七年間,有廠商在本站置放販賣機,販賣所得廠商會分固定利潤給本站作為公積金,乙○○要求本人專設一本公積金帳簿,此後即將廠商交與本站之利潤,鄉公所每年三節給予本站之補助[今年中秋節為一千元,之前三節每節各二千元]及本站報支餐敘,因人員無法全員到齊致未能舉之款項,均納入公積金收入,並由乙○○視公積金之多寡,自行決定使用,提示之該八千元福利金發放名單之款項,即是乙○○指示本人由公積金中發放的。..(該本公積金帳冊現存何處?)八十九年底,廠商寄放之販賣機因經常故障,廠商不再寄放,至九十年底九、十月間,乙○○直接由本人辦公桌抽屜將該公積金帳冊取走,迄今未還本人。」(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六頁正面)、「(前提示之八十九年秋節福利金名單是否黏貼於該公積金之帳冊上?)是的。」(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五六頁正面)、「(據乙○○向檢察官陳述,該筆八千元係渠由收自於戊○○之二萬元中發放,是否屬實?)不實在,該筆八千元之發放,係本人奉乙○○指示由公積金所出,並由本人發放給名單上所載之人員,並非乙○○另外拿錢給我,請我去發放的。..(站裡同仁是否知悉所領到之一千元係由公積金所出?)應該都知道,發放時我都有跟同仁講。」(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三六頁反面)④證人甲○:「(你於任職七美航空站期間,自八十九年起七美航空站主任乙
○○是否有發放額外之福利金?)沒有。..(自八十九年迄今,是否有額外的餐敘活動?方式如何?)除尾牙及中秋烤肉外,其經費是由公費支應,另有員工調動餐敘,但費用均由七美航空站員工自行均攤。」(他五五號卷第二十五頁)、「(提示乙○○提交檢察官八十九年秋節福利金名單一份,本名單上登載你曾於八十九年秋節領到秋節福利金一千元,是否確實有領到?)[經檢視後]確有領到,並由本人親筆簽領。..(該一千元係由何人發放?)丁○○發放的。..(是否知悉該一千元發放之來源?)聽丁○○說是從本站公積金發的。..(你是否知道公積金的來源?)來源包括過去廠商在本站寄放販賣機,給予本站之固定利潤,七美鄉公所三節發給本站之補助及本站報支餐敘因人員無法到齊未舉辦之結餘。..(據乙○○向檢察官陳述,該筆八千元福利金係渠由收自於戊○○之二萬元中發放的,是否屬實?)不實在。」(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至第一三九頁正面)、「(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有無餐敍?)沒有,不曾用私人的名義請我們吃飯。只有三節及員工調職的時候,但是費用預算內的費用,除此之外有無其他的福利我不知道。有無發福利金我也不清楚,公積金部分我也不知道,但是並沒有從中薪水中提供公積金。...餐敍都是我們自己出錢的。..三節是主任發起,員工調職是我們自己發起,費用是我們自己出的,三節主任原則上會到,費用是公費,員工調職大部分不會到。」(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⑤證人寅○○:「(91.8.26接受本站詢問時陳述[乙○○從未宴請我們七美航
空站員工]是否屬實?)屬實。..(據乙○○91.10.3接受本站詢問時陳述,〔八十九年下半年,曾請站裡同仁五、六人,航警二、三人在七美海邊餐廳餐敘,花費約五千元....偶爾請同仁吃宵夜或加菜,也用了數千元]是否實在?)本人再強調一次,乙○○從來沒有拿錢出來請七美航空站員工吃飯,也沒有拿錢出來加菜或請同仁吃宵夜。」(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三一頁反面)、「(據乙○○同前陳述筆錄:我確實有宴請同仁,他們可能怕事不敢據實說明。是否如此?)不是,我是據實陳述。」(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三二頁正面)、「(被告有否主動宴請員工?)沒有,只有三節的時候,三節部分是公費,不曾有主任自己出資。」(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㈢復有秋節福利金之收據附於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二六頁可參,計有乙○○、王明
輝、 林玉茹 、壬○○、董文斌、甲○、許昭財、丁○○等八人,分別領取一千元。又有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份之水費分別為一三0一、一九五九、一二二五、一二八六、一四九五、一八四0元不等,同年度一月至六月之電費分別為一六七二七、一七七六七、一六九四九、一六二五六、一六九九八、一八七四七元不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馬人字第09200021970號函及水、電費收據附卷可稽,足為佐證,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收受戊○○二萬元,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竣工驗收後,戊○○為犒賞七美輔助站員工云云,與事理不符,無足可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所辯該二萬元用於宴請員工及發放福利金云云,為證人即前揭七美輔助站職工所否認,應非實情,縱其用於其他宴飲之上,亦屬事後處分不法所得之行為,無解其犯行。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否認按月收取卯○○之四千元,辯稱因要求卯○○盡心盡力工作招致不滿以及樊女配偶壬○○考績列乙等,夫妻挾怨報復云云(偵四九二號卷第四頁、第六頁、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按月向樊女收取四千元之事情,業經卯○○證實無訛如後:
㈠卯○○自八十九年三月起任職乙情,為被告承認在卷,並有前開馬公航站之函
,及隨附之臨時人員名冊在卷可稽,樊女之月薪為八千元,亦為被告肯認,並經證人丁○○證實:「(卯○○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為何?如何支付?)清潔工作薪資為每月新台幣八千元,由七美航空站製作憑證,再由馬公航空站開立現金支票,以郵寄方式交予其本人。」(他五五號卷第二十八頁),並有卯○○領取清潔工工資出具之領據十五份,附於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九三頁(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五月)資為佐證。
㈡卯○○於就任之初,被告即要求卯○○給付四千元,樊女確按月給付四千元等
情,業經卯○○證實在卷,卯○○證稱:「應徵的時候就跟我這樣講,我並沒有問他為什麼,每次都是他自己跟我拿錢的,當時我心理不會不高興,因為在那裡有兩份工作,所以我才交付四千元給被告。..是我親自交給他的,都是現金。有時在被告到我家,有時在餐廳。被告都是在我確定錢已經匯到我帳戶之後,才來向我要,如果沒有錢的話我會告訴他錢還沒有匯入。交給被告四千元做何用途我不知道。被告並沒有說我不給的話要如何。」(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於七美航空站任職期間有無任何人向你索取回扣?)有,七美航空站主任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左右我任職初始,即以我的工作內容太輕鬆,要我每月繳回四千元給他,而我也以和為貴,按月繳四千元給他。但自八十九年十、十一月起,七美航空站主任乙○○,即故意增加我的工作量,要求我清掃塔台、私人宿舍、及該航空站跑道部分,並要求我於每週
二、四、六再各清掃一次,另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乙○○又要求我每天都要到勤,一週工作七天,逾越當時契約內容,故我自九十年四月起,即不再繳四千元給他。乙○○即開始刁難我的工作內容,甚至不讓我休假,若我休假即扣我薪水,我因不堪其擾乃於九十年九、十月間離職。」(他五五號卷第十二頁)、「(問:每月薪水多少?)八千元,我都是收到支票存入我戶頭領款,自我擔任清潔工開始,周係在航空站內告訴我,每月交四千元回去,原則一月領一次款,但有時錢撥放慢,就二月領一次,我每月只好四千元給主任,但他沒有講怎麼樣,這件事我先生都知道,我每月交回四千元我會告訴我先生,有時我會在航空站廚房交四千給他,或是他到我家就拿四千元給他。」(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一三頁正面)、「(問:91.8.26你陳述乙○○於你任職之初即要求你按月交付4000元給他,你以和為貴,乃按月交付4000元給乙○○至九十年四月起不再繳交,是否屬實?)本人任職之初,乙○○確實以本人工作輕鬆為由,要求本人按月支付四千元給他,本人為貼補家用,不願得罪他,乃答應其要求,乃自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支領薪水後,按月交付四千元給乙○○,其中89年8、9月之工資係一次提領一萬六千元,本人交給他八千元,其餘均是交付四千元,至90年6月間(約本人離職前半年,91.8.26陳述,九十年四月起不再支付有誤,特此更正說明)因工作量加重以逾越當時契約內容,本人即不再支付,此後乙○○即處處刁難,逼得本人不得不於90年年底離職。」(偵四九二號卷第六八頁)、「(問:每月你係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四千元、八十九年八、九月工資中之八千元,給乙○○?)均係於馬公航空站開給本人之支票存入本人存摺後,有時乙○○到我家,有時在航空站廚房由我以現金當面交付給他。」(偵四九二號卷第六九頁正面)、「(問:你擔任七美航空站之工資如何領取?你交付回扣給乙○○之方式為何?)是由馬公航空站開立現金支票寄給我,而該支票約於每月中旬開立,於數日後匯至戶頭,由我本人在每月下旬提領數千元,湊出四千元現金足數,於我家中或七美航空站廚房中交給乙○○。乙○○會於每月中旬至我家中或七美航空站廚房詢問我清潔工薪資下來了沒有?當時若薪資已到我即於每月下旬至郵局提領給他。」(他五五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提示:馬公航空站開立給卯○○之支票存根21張)請檢視該21張支票頭所載之支票號碼是否即係支付給你之清潔工工資?)(經檢視後)是的,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本人領到清潔工工資支票號碼確實為BC0000000(8000元89年3月份工資89.4.20入帳)89年4月工資8000元,票號BC0000000,89.5.23入帳;89年5月工資8000元,票號BC0000000,89.7.4入帳;89年6月工資8000元,票號BC0000000,89.7.24入帳;89年7月工資八千元,票號BC0000000,89.9.28入帳;89年8、9月份工資一萬六千元,票號BC0000000,89.11.4入帳;89年10月至90年12月,每月工資8000元,票號分別為BC0000000(89.11.28入帳)、BC0000000(89.12.13入帳)、BC0000000(
90.1.11入帳)、BC0000000(90.2.27入帳)、BC0000000(90.3.20入帳)、BC0000000(90.5.2入帳)、BC0000000(90.5.17入帳)、BC0000000(90.6.3入帳)、BC0000000(90.7.17入帳)、BC0000000(90.8.27入帳)、BC0000000(90.9.21入帳)、BC0000000(90.10.24入帳)、BC0000000(
90.11.19入帳)、BC0000000(90.12.13入帳)、BC0000000(91.1.15入帳),以上之陳述係本人依據貴站人員提供之支票存根對照,本人七美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據實說明。」(偵四九二號卷第六八頁反面)、「(可否從你存摺中之登載說明你交付4000元[其中一次8000元]給乙○○之日期?)本人無法確實說明交付之日期,因為工資票據存入本人存摺後,有時他約定時間請我交付,有時由我和他協調交付時間,而交付款項之來源,有時本人從存摺領出[有時多領、有時少領],有時本人手頭就有現金,即直接交付。..
、(你交付款項給乙○○之情事,你夫壬○○是否知悉?)我交付款項給乙○○後,本人均會告知我夫,我夫並未親見。」(偵四九二號卷第六九頁正、反面)、「(前後你共交付多少款項給乙○○?)自八十九年四月開始交付,至九十年六月不再交付,本人交付給乙○○之款項共56000元。」(偵四九二號卷第七十頁),此外復有卯○○之儲金簿、公庫支票存根等附於偵四九二號卷第七十一頁至第八十一頁足為佐證。
核與證人壬○○所述相符,壬○○證稱:「(卯○○於89年3月間至90年年底,受僱七美輔助站擔任臨時清潔工期間,乙○○按月向卯○○收取4000元[除一次8000元外],此事你是否知悉?)知道,我妻於89年三月間到任不久即告訴我,乙○○要求每月交付4000元,問我是否同意,我告訴我妻:工作是你自己要去做的,你自己決定。回家後辦公室的事也最好不要告訴我,之後我妻即按月交付4000元[其中有一次係兩個月薪水一次發放,交付8000元]給乙○○,我妻均是於交付後才告訴我。我妻告訴我,他交錢給乙○○的地點,有時在家中,有時在航空站廚房。因為我叫我妻自行去處理,所以本人並未親見。」(偵四九二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七美航空站主任乙○○是否有向卯○○索求回扣情事?)卯○○於擔任七美航空站清潔工之初,即曾向我表示乙○○要求每月給他四千元,卯○○並表示決定答應周某要求,但我表示這是樊女自己的事,由他自行決定,之後我就不再過問。」(他五五號卷第十八頁、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一三頁)、「(問:本站對本案展開調查後,乙○○曾否要求你幫忙?)有的,乙○○拜託我請我妻卯○○翻供,說是4000元其實是我要的,但請乙○○出面收取再轉交給我,亦即是我騙我妻的,但被本人及我妻拒絕。」(偵四九二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有無購買收據上的東西?)我沒有問,有的東西帶來辦公室有看到,有的沒有帶來辦公室,我沒有看到,另被告確實有要我妻子翻供說四千元是我要的,我不同意。」(偵四九二號第一一三頁正、反面)㈢復有卯○○領取清潔工工資出具之領據九份(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附
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一頁、以及十五份附於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九三頁(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五月)資為佐證。㈣由以上供證,足認被告於卯○○任職之始,要求樊女按月給付四千元,樊女應
其所求,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五月按月給付四千元,總計給付五萬六千元,被告雖辯稱並無收受樊女給付之金錢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三部分:被告坦承此部分之收據不實,惟辯稱均有交易行為,係零星購買後,累積一定金額後,簽發一張收據報帳云云,其供述如下:「(零用金核銷之程序?)本人或同仁如有購置物品的需要,先行填寫請購單,載明欲購買物品及使用經費若干,經本人或職務代理人批可後,由申請者自行購買;買回後經驗收或證明,並檢附相關單據(發票或收據)黏貼於單據黏存單,由申請者在經手欄簽名或蓋章,由驗收或證明之同仁再證明或驗收欄簽名或蓋章,經本人批可後,即由丁○○將購置物品之費用繳給申請者(即經手人)。」(偵四九二號卷第八五頁反面)、「(就移送意旨承認哪部分?否認哪部分?)卯○○部分我否認每月有收到四千元,至於承包商戊○○部分我承認有收取二萬元,但是二萬元戊○○認為是有借用水電,或站上員工有幫忙他,要求我犒賞員工加菜用,我起先拒絕,張堅持,所以我後來收下,錢我沒有交會計,但錢我陸續用在站上員工加菜及餐敘,餘款約三千元放在我宿舍內,因為放辦公室開放性空間比較不保險。又單據部分,我向廠商拿回空白單據,我自己填,有時買運動飲料、礦泉水、紅茶等商店正在忙,我請他們拿空白單據給我自己填,幾乎每月填六百元上下,單據大部分是我填的,有時員工填,項目大部分是咖啡、茶包及砂糖,是便宜行事,實際上我偶爾買的比這些還多,用來接待包括民航局、縣政府、及各單位或鄉民、外賓等有到航站來的人。..(就接待外賓茶水部分你兼採購?)七美站員工不多,沒有專任的會計及採購,我有時自外洽公回站順便購買。..(自行填載收據部分,有何證據你所說是實在?)我購買時有時放在冰箱,若有外賓來,我會請員工拿出來請外賓。..(馬公航空站每月補助的零用金四萬元,你如何核銷?)用在報紙、電話費、郵費,等例行性開支,飲料費也包括在內,都有檢據核銷,只有飲料費我自己登載收據,因為本項目很雜。」(偵四九二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馬公航空站每月有無核撥零用金給七美輔助站?)有的,每月額度四萬元。」(偵四九二號第八五頁反面)、「(為何不於購買時直接請店家依據事實開立收據給你,並由你於當日或次日向丁○○核銷?)我怕經常請店家開立收據,會造成店家麻煩,此外,收據拿多了也怕遺失。購買項目多,為方便行事,統一於月底時,一律以咖啡、茶包、砂糖核銷。」(偵四九二號第八七頁反面)、「(你實際經手之部分有無購買之事實?購買之物品與收據登載之品名是否相同?)均有購買之事實,購買之物品與收據登載之品名相同,有時購買之物品甚至超過收據登載之金額,超過之部分還是由本人自行吸收。」(偵四九二號卷第八六頁反面至第八七頁正面)、「(提示:順美商號於88.8.5、89.6.28、
89.10.25、89.12.20、90.12.21開立給七美輔助站之收據各乙紙,請檢視該五張收據係購買何物品?何人為經手人?何人為證明人?)[經檢視後]88.8.5購買咖啡隨身包、茶包,金額共620元,經手人為董文斌;89.6.28購買咖啡、茶包、砂糖,金額共620元,經手人為丁○○;89.10.25購買咖啡、茶包、砂糖,金額共620元,經手人為丁○○;89.12.20購買咖啡隨身包、茶包、砂糖,金額共620元,經手人為丁○○;90.12.21購買即溶奶粉、立體茶包、細砂糖,金額共640元,經手欄看不清楚,本人均為證明人及驗收人。..(據子○○91.10.2接受本站調查時陳述[88.8.5購買咖啡隨身包、茶包、金額共620元,並無交易事實,但乙○○要我幫忙開立,故該張收據登載內容為我筆跡,
89.6.28、89.10.25、89.12.20、90.12.21均無實際交易,是乙○○向我索取空白票據自行填寫的]你可否解釋?)我前陳述有誤,本人願更正說明,該五張收據實際經手人為我本人,因為單據黏存單經手欄、證明或驗收欄、單位主管欄如果都蓋我的職章似有不妥,所以我才會請董文斌、丁○○在經手欄簽名或蓋章。88.8.5我確實有向順美商號購買東西,只是購買的並非咖啡隨身包及茶包,而是礦泉水、飲料等,子○○前開說法並不正確,另外四張收據也確實有買東西,只是購買的東西並非收據所載物品,應為礦泉水、飲料,夏天也買台灣啤酒等,該四張收據也確實是子○○交付給我空白的單據(89.6.28、
89.10.25、90.12.21應即是),另份收據內容應是我本人填寫或委請同仁代寫。..([提示:明田商號於88.3.10,88.10.28,89.2.15,89.11.28,
90.3.8,90.4.23,90.7.18,90.9.27等收據各乙份]上開收據是否同前均是由你出面購買,再請同仁於經手欄簽名蓋章?)88.3.10金額300元係由寅○○經手,90.3.8金額540元,係由丁○○經手,90.7.18金額680元,由寅○○經手外,8810.28金額620元、89.2.15金額680元、89.11.28金額750元、90.4.23金額640元、90.9.27金額640元,均係由本人實際經手,同前相同之原因,本人乃分別請董文斌、丁○○、壬○○等人在經手欄蓋章或簽名。」(偵四九二號卷第八五頁反面至第八六頁反面)、「(前開物品有無確實購買?你有無確實驗收或證明?購買經費有無發給經手人)確有購買,本人也確實有驗收,購買經費丁○○均有發放給經手人。..(如確有購買,並供公家使用,為何不於購買物品之當時請子○○依據購買物品、單價、總價、日期據實開立,而要索取空白收據,於事後由你本人或委請同仁填寫收據內容?)我怕經常請店家當場開立收據,會造成店家的麻煩,此外,收據拿多了也怕遺失。又購買項目雜,為方便行事,故每於月底時,一律以咖啡、茶包填據核銷。」(偵四九二號卷第八五頁正面至第八六頁反面)、「(提示:順美商號90.11.30開立給七美輔助站收據乙紙,本收據係購買即溶咖啡等物品,金額640元,經手人為丁○○,是否實際亦由你經手?[經檢視後]是的,同樣同前理由,是本人向該商號索取空白收據,再自行填寫內容。」(偵四九二號卷第八七頁反面至第八八頁正面)、「(你經手部分是否同樣向明田商號索取空白票據,再由你本人或委請同仁填寫內容?)是的。..「(據丙○○91.10.1接受本站詢問時陳述[本商號只有販售三合一即溶沖泡咖啡,每盒110元,砂糖也只有一種,每包
20元,因此如有實際交易,88.10.28之收據浮開100元,89.2.15之收據浮開
140元,89.11.28之收據浮開210元90.4.20之收據浮開230元,90.9.27之收據浮開210元]此與你前陳述亦顯有不符,你做何解釋?)本人前陳述有誤,本人是陸陸續續向該商號購買招待外賓用品,每次都是買的當時即以現金支付,而於購買時索取空白收據(有時並未索取),並統一於月底再由本人填寫收據內容,或委請同仁依據本人口述填寫收據內容,再持以向丁○○核銷領款,核銷時我會向丁○○說明前開單據實際之購買者為本人,請他把款項直接交給我。..(問:前提示明田商號88.3.10、88.10.28、89.2.15、89.11.28、90.
3.8、90.4.23、90.7.18、90.9.27等開立給七美輔助站之收據,請你檢視哪幾份收據內容係由你填載?)除88.3.10及90.7.18之收據外,於收據內容均係由本人填載。..(既如此,顯見90.3.8你亦應係實際經手人?)是的。」(偵四九二號卷第八七頁正、反面)、「(你叫壬○○簽收據經手欄有何意見?)七美站人很少我認為自己每次經手不太好,所以我拜託同事簽。」(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此外復有順美商號、明田商號等之收據共十五份,附於偵四九二號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一0三頁可供憑據,核與以下證人之證述相符:
㈠證人壬○○證稱:「(提示:明田商號88.10.28開立給七美輔助站收據乙紙,
本收據登載董文斌經手購買茶葉包、咖啡包,金額共620元,你為驗收人,你是否確有驗收?)[經檢視後]本人並未看到茶葉包、咖啡包,是乙○○要我在驗收欄簽。..(提示:明田商號89.2.15開立給七美輔助站收據乙紙)本收據登載購買咖啡、奶精、砂糖、茶包,金額共680元,你為經手人,你是否確有購買?)[經檢視後]本人並未購買,而是乙○○指示我在經手欄簽名,並要我持向丁○○核銷,丁○○原欲將680元交給我,但被我拒絕,我請丁○○直接把錢交給乙○○。」(偵四九二號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你為何在被告所提出收據經手欄簽名?)主任叫我做,都在七美航空站辦公室,我不敢不簽。..(被告有無購買收據上的東西?)我沒有問,有的東西帶來辦公室有看到,有的沒有帶來辦公室,我沒有看到,另被告確實有要我妻子翻供說四千元是我要的,我不同意。」(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一三頁正、反面),復有壬○○分別為經手人、驗收之收據二紙、金額為六百二十元、六百八十元附於偵四九二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足為佐證。
㈡證人董文斌證稱:「(提示:順美商號88.8.5開立給七美輔助站收據乙紙,本
收據登載購買咖啡隨身包、茶包,總金額620元,經手人係你本人,你是否確有購買?)[經檢視後]本人從未購買咖啡、奶精、茶包、砂糖等物品,該張單據是乙○○要我在經手欄內簽名,並要我從出納丁○○處領到錢後,把錢交給他,實際上本人並未購買。」(偵四九二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提示:明田商號88.10.28開立給七美輔助站收據乙紙]本收據登載購買茶葉包、咖啡包,金額620元,你本人為經手人,你有無確實購買?)[經檢視後]如同前述,本人並未購買,而是乙○○拿空白收據叫我依據渠指示填寫內容,並要我向丁○○領到錢後,將錢交給他,故該張單據所登載之內容均為本人筆跡。」(偵四九二號卷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正面)、「(提示:明田商號88.8.25開立給七美輔助站收據乙紙,本收據登載購買銀紙、罐頭、水果、餅乾共一千元,你為經手人,你有無實際購買?)[經檢視後]本人確實有購買,因部分是向市場攤販購買,並無單據,部分向明田商號購買,所以向該商號索取空白單據自行依據實際購買之數量、單價、總價值填的,故該張單據登載內容為本人筆跡。」(偵四九二號卷第三十八頁正面)、「(有無補充?)本人自到任後,從未購買茶葉包、咖啡包、奶精、砂糖等物品,如貴站發現單據係購買前揭物品,而本人為經手人,都是乙○○指示我在經手欄簽名,並將領到的錢交給他。」(偵四九二號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有些未買的東西會在經手欄簽名?)主任是長官,長官指示,我不敢不簽,我沒有看到他購買那些東西,也沒有請過我們吃飯。」(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一四頁正、反面),復有董文斌為經手人之收據三張,附於偵四九二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足為佐證。
㈢證人丁○○證稱:「(你負責七美航空站的錢?)對的,每月支出多少我們向
馬公核銷,馬公四萬元內額度內領用金核銷。」(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提示:七美輔助站單據黏存單乙份,本單據黏存單之證明或驗收欄及經手欄之作用為何?)[經檢視後]本站人員如欲購置物品須先填寫請購單,
經主任乙○○批可後,負責採購人員即為經手人,物品購買回站後,何人證明或驗收即為證明人或驗收人。經手人將取得之購買憑證[發票或收據],黏貼於單據黏存單,並在經手欄簽名或蓋章,並經證明或驗收人在證明或驗收欄簽名或蓋章,經主任加蓋職章後,本人即用零用金[每月四萬元]將購買物品之款項交付給經手人,完成核銷程序。」(偵四九二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明田商號於88.2.13、89.11.28、90.3.8、90.9.27開立給七美輔助站收據各乙紙]上開收據88.2.13係購買糖果盒等物品,金額599元,89.11.28係購買咖啡等物品,金額750元、90.3.8係購買茶包等物品,金額540元、90.9.27係購買即溶咖啡等物品,金額640元、該四項購置案你均為經手人,你有無實際購買?)[經檢視後]本人並未實際購買,88.2.13及90.3.8是乙○○拿空白收據,指示我依據他口述購買物品、單價、總價、購買日期,是我填寫的,並要我在經手欄蓋章,故該貳張收據所登載之內容為本人筆跡;89.11.28及90.9.27是乙○○以繕寫好之收據叫我在經手欄蓋章,該貳份收據所登載之內容應為乙○○筆跡。」(偵四九二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順美商號91.10.30開立給七美輔助站收據乙紙]本收據登載購買即溶咖啡、茶葉包、細砂糖共640元,你為經手人,你有無實際購買?)[經檢視後]本人並未實際購買,這是乙○○填寫好內容,再要求我於經手欄蓋章的。..(前提示之六份收據金額分別為599元、540元、640元、750元、900元、640元,合計共4069元,你有無領到?)本人均全數交給乙○○。」(偵四九二號卷第五九頁正面)、「([提示:明田商號89.2.15開立給七美輔助站收據乙紙]本收據登載購買咖啡、奶精、砂糖、茶包,金額共680元,經手人為壬○○,據壬○○91.10.1接受本站人員詢問時,陳述〔本人並未購買而是乙○○指示我在經手欄簽名,並要我持向丁○○核銷,丁○○原欲將680元交給我,但被我拒絕,我請丁○○直接把錢交給乙○○〕,是否有此事?)[經檢視後]確有此事。」(偵四九二號卷第五九頁正、反面)、「乙○○是我的頂頭上司,前述他拿空白收據指示我依據他所說的內容填寫,並在黏存單經手欄蓋章,以及他拿已填寫好之收據,本人明明不是經手人,他卻要我在經手欄蓋章,本人雖然知道這種行為不對,可是本人不
得不從,本人絕無幫助乙○○犯罪之意思,請體諒在下位者之辛苦及無奈。」(偵四九二號卷第五九頁反面),復有明田商號、順美商號、中興打字印製社等收據共七張,附於偵四九二號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七頁可憑。
㈣證人子○○證稱:「([提示:順美商號88.8.5、89.6.28、89.10.25、89.12
.20、90.4.19、90.12.21開立給七美輔助站收據各乙紙]上開收據是否由順美商號所立具?有無交易事實?)[經檢視後]除90.4.19購買補蠅紙等物品金額770元有實際交易外,餘並無實際交易。..(既無實際交易,何以開立?)因與乙○○認識,他也偶爾來店買東西,渠要求本人幫忙開立無實際交易之收據,以及向本人索取已蓋妥店章、負責人章之空白收據,本人不好意思拒絕,只好應其要求。」(偵四九二號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正面)、「(前揭收據哪些是無交易事實,乙○○要你虛開收據,哪些是索取空白收據後自行或找人填寫的?)88.8.5購買咖啡、隨身茶包共620元,是無交易事實,但乙○○要我幫忙開立的該張收據登載內容為我筆跡,89.6.28購買咖啡、茶包、砂糖共620元,89.10.25購買咖啡、茶包、砂糖共620元,89.12.20購買咖啡、茶包、砂糖共620元,90.12.21購買即溶咖啡、立體茶包、細砂糖共640元,均是無實際交易而乙○○向我索取空白收據,自行或找人填寫的。..(問:順美商號有無販售咖啡、茶包、奶糖、及泡咖啡用之細砂糖?)從未販售過,故如另有此類單據,情況同前,無實際交易。」(偵四九二號卷第三十頁正面)、「(問:[提示提示:本站向馬公航空站調閱七美輔助站報銷留存順美商號之收據可否再檢視哪些收據無交易事實?)[經檢視後]88.8.5、89.4.12、89.6.28、89.8.2、89.8.17、89.10.25、89.12.10、90.10.28、90.11.30、90.12.21、91.2.8、91.4.18、91.5.10,金額分別為620、620、620、600、620、620、
620、640、640、640、600、640、1310元,共8790元並無交易事實,而係由七美輔助站主任乙○○向本人索取空白收據,請本人代寫或渠自行或渠另找他人填寫內容。..(前提示之收據請檢視哪些收據為你筆跡?)僅88.8.5之收據係乙○○要求本人依照他的要求繕寫內容外,餘均非本人筆跡。」(偵四九二號卷第一六一頁反面)、「(乙○○有無經常向順美商號購買物品?)乙○○很少向本商號購買物品,每次來購買的金額都不大,最主要的目的還是要來索取空白收據。」(偵四九二號卷第一六二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據係無交易事實?)他有買五金類,有向我拿空白收據,有買板手及螺絲起子等物,向我拿空白收據都是乙○○。」(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乙○○買這麼多東西?)他買東西沒有那麼多,但我給他空白收據。」(偵字四九二號卷第一一八頁正面),復有順美商號之收據六紙附於偵四九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可稽。
㈤證人丙○○證稱:「([提示:明田商號88.2.13、88.6.25、88.8.25、
88.12.15、89.1.18、89.3.27開立給七美輔助站收據各乙紙]上開收據開立之金額分別為599元、3200元、1000元、1600元、3200元、1600元,有無實際交易?)[經檢視後]並無實際交易。..(問:如何確定?)本商店並沒有販售糖果盒、茶具組禮盒、銀紙[我的家庭信奉基督教,從未販售銀紙]、水果禮盒、高山茶茶葉禮盒、電器茶壺等物品,且收據非我本人及家人之筆跡。」(偵四九二號卷第四二頁反面)、「([提示:明田商號88.3.10、88.10.28、
89.2.15、89.11.28、90.3.8、90.4.23、90.7.18、90.9.27開立給七美輔助站收據各乙紙]上開收據開立之金額分別為300元、620元、680元、750元、540元、640元、680元、640元,有無實際交易?)有無實際交易我不記得了,但本商號只有販售三合一即溶沖泡咖啡,每盒110元;砂糖也只有一種,每包20元,因此,如有實際交易,88.3.10之收據浮開80元,89.2.15咖啡浮開140元、砂糖浮開120元,89.11.28收據咖啡浮開190元、砂糖浮開20元,90.3.8收據浮開咖啡90元,90.4.23咖啡浮開190元、砂糖浮開40元,90.7.18無法判定有無浮開,90.9.27浮開咖啡190元、砂糖20元。前開收據均非本人或家人筆跡。.
.(有無補充?)前開收據應均係七美輔助站人員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載,至於何人索取我已不記得了。」(偵四九二號卷第四十三頁正面)、「([提示:本站向馬公航空站調閱七美輔助站報銷留存明田商號之收據]請檢視哪些收據無交易事實?)[經檢視後]88.3.10、88.7.24、88.10.28、88.12.24、
89.2.15、89.7.29、89.11.28、90.3.8、90.4.23、90.8.28、90.9.27、
91.5.30金額分別為300元、620元、620元、600元、680元、410元、750元、540元、640元、640元、640元、600元合計7040元,應係無交易事實,而是七美輔助站人員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載的,至於何人索取已不記得,何人填載要問七美輔助站人員才清楚。」(偵四九二號卷第一四七頁反面)、「(朗讀調查站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有無意見?)我商店並沒有賣茶具及禮盒、水果、高山茶葉、電器茶壺等物品都沒有賣。」(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何人會到你家拿空白收據?)站裡面的人幾乎都來拿空白收據,因為父母不識字,我在開計程車,我不記得拿空白收據給乙○○。」(偵四九二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此外復有明田商號之收據十四份附於偵四九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可證。
㈥由以上證據,可知被告定期規律性以空白收據方式,核銷每月約六百元上下之
金錢,應可認定,被告雖辯有實際交易,惟以累積一定金額後始簽發同一收據核銷,並稱有在台灣消費回澎湖報銷,亦稱在其他地方購買用品未取得單據,
為便宜行事而開立在同一收據以核銷云云,然被告既為單位主管,詳知以收據核銷經費程序,如前所述,單據之取得為核銷之必要文件,馬虎不得,如有交易行為,無論在台灣或澎湖其他地方消費,均應積極取得單據以報帳,果若有實際消費,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商家均樂意為之,豈有為難之理,果若有向市場攤販或無商業登記店家購物,不易取得單據,亦應認係偶一特例,豈有以之為常態,逕以取得其他商家名實不符之空白收據核銷;何況係以報公費,對於價金、稅金應非重點,重在實際交易之行為,有交易行為逕而取得單據並不困難,何須大費周章,回到七美鄉後再向不相關之商號取得空白收據,虛填交易物品與價格,以符核銷之程序,故所辯實際有交易而忘了取得單據云云,不合實情;再者,以被告幾乎規律性按月核銷零用金,換言之,定期性向順美商號、明田商號索取空白收據,如在其他地方有消費或者順美商號、明田商號有消費,當場索取收據,如前所述,輕而易舉,並無必要累計一定額度後,再索收據,若真有累計一定金額後再簽發收據之必要,由店家依實際交易情況填載即可,且偶一為之,亦非不可能,只要商人隨時計帳月底結帳應無困難,惟證人子○○、丙○○均供稱並無累積一定額度再要求簽發收據之情形,被告或七美輔助站職員多是到店裏要空白收據,詳前所述,可見被告純係為索取空白收據以支取零用金,並非有實際交易而依程序核銷經費,不然何必每月都以取得之空白收據偽載交易情形以核支,且一再重覆相同方式,益證被告應無實際交易行為而核支該等零用金,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侵占公用財物及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罪名,固非無見,惟查戊○○所交之二萬元,肇因被告無預警停供水電,使戊○○陷於錯誤,以為係使用七美輔助站之水電有關,而交付該二萬元,該二萬元並非預算內之款項,被告亦非以公用財物而違法運用,既非公用財物,被告違法詐取而私用,與侵占公用財物罪名不同;又被告利用其主管事物之機會,藉由無預警之停水、停電,使營造人員戊○○工程無法遂順而陷於錯誤,交付二萬元,已如前述,戊○○並非被告藉勢、藉端勒索而心生畏懼以致交付財物,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名不同,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名,惟被害人卯○○亦非懾於被告之權勢、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係被告以主管事務之機會,以工作輕鬆等相關理由,使卯○○誤以為交付部分財物即得保住現有工作機會,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卯○○既無心畏怖,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不同,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犯罪事實三部分,前揭順美商號、明田商號之空號均已蓋妥店章及商號負責人之私章等情,業經子○○、丙○○供明在卷(如前述並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並有前開收據卷內可按,足認係子○○、丙○○之同意而出具,且授權被告等人自行填寫,對於子○○、丙○○而言,既已同意被告等人取得並填載,所填內容亦屬可得預見並無違背子○○、丙○○等人之本意,自無損子○○、丙○○等人,應無偽造文書之行為,惟被告以不實之交易,按月固定以空白收據虛載交易支出以核銷零用金,核其所為,亦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名;又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二、三等之犯行,均時間緊連密接、手法相當,且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覬覦公款而以不實單據訛取公款、又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以及所得不多、犯後態度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九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依同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追繳發還被告害人戊○○二萬元、卯○○五萬六千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另舉出證人巳○○、辛○○、庚○○、癸○○、己○○、丑○○等人,分別證實被告等確有移交戊○○所交剩餘款三千元、宴請宵夜或借款等事宜,惟證人巳○○有表示被告移交一筆三千元不明款項,辛○○證實被告有向其借款乙事,其餘證人均證稱有宴客吃飯等情,因被告向戊○○詐取財物,收受二萬元,該款事後如何處分,即事後處分不法所得之行為並不影響其先前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舉該等證人在在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楊依靚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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