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八○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呂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二七○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嗣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經警持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偵審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朴子分局警卷第12、13頁、竹崎分局警卷第12、13頁);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五年後三犯以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惟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異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嗣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迭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復經觀察勒戒,獲邀不付審理之寬典,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