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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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9,72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其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3,87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雖每月繳納應足額,惟於95年12月間因雨天騎車摔傷致左肩韌帶斷裂,無法提重物而休養半年;又因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月償還協商金額,導致96年2月1日毀諾協商(見本院卷第89頁)。故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固據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各類開銷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聲請人主張因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月償還協商金額,導致96年2月1日毀諾協商乙節,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毀諾前之收入及毀諾後之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已於99年2月2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仍未就前揭收入之變化狀況詳加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相信聲請人所言收入不穩定乙節屬實,亦無從查知聲請人受傷當時所從事之工作為何,是否會因摔傷而影響其工作,是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新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是本件聲請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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