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0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竟私下與戈賓有限公司(下稱戈賓公司)成立廣告服務承攬契約」應更正為「明知戈賓有限公司(下稱戈賓公司)並無與東極觀點公司成立廣告服務承攬契約之意願」、同欄第8、9行「並提出戈賓公司簽立之媒體作業承攬合約」應更正為「並提出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極觀點公司簽立之媒體作業承攬合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擔任告訴人東極觀點公司之行銷企劃部副總經理,為東極觀點公司處理事務,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致東級觀點公司受有損害,但其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東極觀點公司誤信戈賓公司將委託其提供廣告服務而製作廣告服務企劃案,其背信之犯行,已包含在施用詐術之行為中,不另論以背信罪名,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並與上揭詐欺罪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提供廣告企劃服務,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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