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丙○○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裁定(99年度板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8002號本票裁定內所載之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業以該本票係相對人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99板簡字第81號受理審判中,抗告人據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審法院不察,誤以上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裁定停止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自無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自不待言;然若發票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已逾20日始提起該確認之訴,或發票人以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時,則依同法第3項規定,發票人自有權聲請受訴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00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發票人,既以該本票係經人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自應查明其起訴是否業已遵守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而分別為不同之處置,原裁定未予查明卻逕以該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事由而駁回其停止執行裁定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