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一九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於98年7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7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99年7月26日前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且於98年9月1日施行;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有上開緩刑宣告情形,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現仍於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年7月26日屆滿),則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居所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7月26日到案繳納上開緩刑負擔4萬元,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分別於98年9月9日、99年6月8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蔡鴻文劉富美 ,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受刑人迄未遵期履行等情,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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