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水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水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水清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4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王爺宮內,以鋁簿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另基於施用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7中午12時,在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村某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因警方98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村魚寮63號前,經警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99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後崩山34號之1居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水清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日及99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附卷足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第16、17頁;嘉市刑大偵三字第0990002792號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4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一(二)、(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