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玉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3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9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
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4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朴子溪防汛堤防旁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
40分許,為巡邏員警在上開地點盤查,於鄭玉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把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93公克)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玉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朴164)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13日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89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度戒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再其前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於9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4193公克),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