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欄第4行至第8行甲○○之前科資料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8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2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10行「於99年11月15日18時許」應更正為「於98年11月15日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雖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8年7、8月間某時云云。
惟查: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乃於98年7、8月間云云,即難採信。從而,被告於98年11月15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