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34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被告乙○○、甲○○○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有上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母親即被告甲○○○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不宜輕罰;另被告丙○○因貪圖坐檯費及小費,竟公然為猥褻行為,顯然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亦有可議之處;惟念渠等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犯罪時間非長,並考量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34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2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