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手機1支(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係乙○○所竊盜而來之贓物,竟予以收受,準備銷贓後抽取佣金。嗣甲○○於民國98年12月1日在高雄市○○○路與大連街口因他案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被訴明知手機(SAMSUMG牌、型號G89、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粉紅色手機(SonyEricsson牌、型號T715)(下稱前案2支手機)均係乙○○所竊盜而來之贓物,竟予以收受,準備銷贓後抽取
100元至200元之佣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36373號提起公訴,並於99年2月25日,以雄檢惠98偵36373字第02942號函檢送起訴書與相關卷證,於99年2月26日繫屬本院,現尚未判決確定,此經調取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34號、99年度訴字第487號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5日雄檢惠98偵36373字第0294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637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
㈡、本案被告被訴收受乙○○所竊盜而來之手機1支(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1支手機),係乙○○於竊取前案2支手機及本案1支手機後,於98年12月
1日同時交付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23頁),再參諸前案2支手機及本案1支手機確係同時遭查獲扣押,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被告所收受之1支手機與前案所收受之2支手機,均係被告一次同時自乙○○所收受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與上開前已起訴之案件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公訴意旨就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部分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9年4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0日雄檢惠珠(嚴)99偵9379字第06679號函、99年度偵字第937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卷第1至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