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917號,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很後悔傷害戒護就醫之管理員 郭宗彥 ,當時因精神疾病病發,意識模糊不清,願向郭宗彥道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係因與其他收容人起衝突,不滿監所管理員郭宗彥之制止而揮拳,斯時精神狀況並無異於常人之處等情,業經證人即臺灣臺北看守所管理員郭宗彥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於另涉強盜等案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審理時,為同一辯解,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其精神狀況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各該強盜等犯行,「目前並無任何理由足堪認定黃員(即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0199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被告係因該強盜等案件羈押在看守所,本案犯行與之犯罪時間相近,此鑑定意見自可供本院判斷被告為系爭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時有無精神障礙之佐參。被告之辯解與前揭證據俱不相符,所辯尚屬無據。另觀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所載,原審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未見不當之處。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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