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公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前方大客車左側超車直行,因而不慎碰撞沿行人穿越道跨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臉部及眼部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9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