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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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5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11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永和豆漿店」前,因購買宵夜結帳次序問題,與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額部及頸部,致使甲○○因而受有右額撕裂傷(0.5公分×0.1公分)及右後頸兩處瘀傷(0.5公分×6公分及0.5×7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出拳毆打告訴人甲○○之額部並與之拉扯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 李艷婷 於偵查中分別指述、證述:被告乙○○揮拳毆打伊額部與頸部等情【98年度偵字第34050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大致相合,而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額撕裂傷(0.5公分×0.1公分)及右後頸兩處瘀傷(0.5公分×6公分及0.5×7公分)等傷害一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98年9月12日診字第0980915707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復有告訴人甲○○提出當天受傷沾染血跡上衣照片4張(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按。另有當時上揭豆漿店前監視器畫面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影本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90號法官勘驗筆錄影本各1件以及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共37張附於本院卷中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購買宵夜結帳次序問題之細故爭執,即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間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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