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99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7096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本件妨害兵役案件被緝獲送執行當天才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並隨即於10日內提出上訴,並無逾時上訴之情況,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非合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又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為簡易判決,嗣原審簡易判決正本郵寄至抗告人位於臺北縣○○鄉○○村○○路○段○○○號3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即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該判決正本於98年11月2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轄區之警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說明,該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開刑事判決應經10日即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已於98年11月24日(星期二)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2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其上訴狀上所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資為憑,故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