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265號
法定代理人  胡師聖
訴訟代理人  曹健偉
被   告  黃筱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
縣桃園市○○路○○○巷○○號6樓),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68元。詎被告積欠自
民國99年7月至100年9月之管理費共1萬9,020元未給付
,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社區規約約定,區分
所有權人未繳納之管理費遲延利息以年息6%計算,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管理費收繳及催告辦法、
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存證信函、社區規約及桃園縣政府函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
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
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
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6%計算,原告住戶規約第
10條第2項第5款亦有規定,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1月
10日寄存於其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11月21
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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