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55號
被   告  蔡宗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哲前於民國94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而經本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397
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
100年3月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案件,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於徒刑
尚未執行前,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
思考力變差,情緒起伏加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
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
駛人不得酒後駕車,其於100年10月23日18時20分之前某時
起,在臺中市○○區○○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已不勝酒
力,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行返家,嗣於1
00年10月23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港埠
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且有蛇行之尾燈未亮等情事,乃為
警攔查,蔡宗哲身上酒味甚濃,員警於100年10月23日18時3
7分以呼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後,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1.38MG/L,乃告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
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圖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
之,而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
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
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經查
,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18時37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另
被告為警盤查時,身上明顯帶有酒味,且有多話及行車搖擺
不定之情狀,另其於雙同心圓圖內所劃之圓圈亦與同心圓有
不規則之交集。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
應能力趨弱,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
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犯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前次有期徒刑判決
後尚未執行前,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顯見其不知改
過。被告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
漠視公眾之用路安全而酒後駕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值非難,惟本次犯行幸未肇事;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其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